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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万某与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祁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原告祁万某与被告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万某委托代理人浦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以暂时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承诺于2015年6月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予清偿。原告提起诉讼。
柴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万某与被告柴某为同事关系。2015年3月16日,柴某从祁万某处借款22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还清,柴某出具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柴某偿还2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清偿。祁万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柴某偿还借款20000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从原告祁万某处借款的事实有柴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柴某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逾期未还已经对祁万某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祁万某主张柴某偿还剩余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祁万某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柴某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祁万某借款20000元,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内实际清偿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光

书记员:曲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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