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社赫模具(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大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AntonyStephenHunterLowe。
委托代理人:吴灿江,齐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新安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烨,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社赫模具(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赫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婧独任审判,因工作原因,转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管理、人民陪审员谭忠元、人民陪审员章礼华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灿江、齐煜、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赫公司本诉诉称:2014年2月17日至7月29日期间,社赫公司与东莞公司分别签订8份模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社赫公司向东莞公司采购21套模具。合同签订后,社赫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9月,由于东莞公司对产品加工的质量无法达到社赫公司的要求,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且要求社赫公司付清全款后才能将未加工完好的模具提走,进而不按约定将未加工完成的模具交付社赫公司。社赫公司为了避免无法按照客户要求的时间交付模具产品,防止损失扩大,无奈答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人民币309,562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提取未加工完的模具。社赫公司在提取模具后,在后期加工过程中实际上支出738,722.21元(包含加工费、机加工费、热道流系统缺失损失、标准件缺失费、运输费、保险费)。社赫公司实际支出的损失已远远超过从东莞公司扣减的款项,致使社赫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社赫公司与东莞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莞公司向社赫公司赔偿未履行8份采购合同所导致的损失429,160.21元;2、东莞公司支付社赫公司差旅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东莞公司负担。
东莞公司针对社赫公司的本诉辩称: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双方共签订7份模具设计制作合同,共计模具19套,总价款4,035,000元。合同签订后,东莞公司依约制作了全部模具。由于社赫公司提出了过高的苛刻要求,其中3套模具,编号为:9504、9505、9506无法达到社赫公司的要求,东莞公司提出减少合同约定的费用,模具未到达合同约定之处,由社赫公司另行寻求办法解决,社赫公司应向东莞公司支付制作款、设计款及模具改变费用321,762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关于C000441合同履行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东莞公司将依7份合同制作的共计19套模具及相关配件、最终状态数据文件移交社赫公司,由社赫公司完成后续的维修和改善,维修和改善费用309,56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制作合同社赫公司应付东莞公司总价款4,347,762元,扣除社赫公司在协议签订前实付给东莞公司1,119,300元和由社赫公司后续维修、改善的费用309,562元。社赫公司还应向东莞公司支付2,918,900元,款项分三次付清:2014年9月26日支付450,000元;2014年9月29日付1,009,450元;2014年10月10日付1,459,450元。同时,东莞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0日分两批向社赫公司交付模具等内容。《协议书》系对原设计制作合同进行断后的新合同,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东莞公司依约已向社赫公司交付了全部模具及档案,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社赫公司的本诉请求。
东莞公司反诉诉称:2014年9月26日,社赫公司与东莞公司针对双方之间签订的7份设计制作合同,另行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东莞公司将7份设计定制合同共19套模具及相关配件、最终状态数据文件移交社赫公司;社赫公司应付东莞公司总价款4,347,762元,扣除已付款1,119,300元和后续维修、改善费用2,918,900元后,社赫公司尚应付东莞公司2,918,900元,款项分三次付清:2014年9月26日支付450,000元;2014年9月29日付1,009,450元;2014年10月10日付1,459,450元。同时,东莞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0日分两批向社赫公司交付模具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东莞公司依约向社赫公司交付了全部模具及档案,但社赫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3日分别向东莞公司支付450,000元、1,000,000元、1,450,000元后,尚欠18,900元未支付。东莞公司向社赫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东莞公司当庭变更反诉请求为:1、社赫公司向东莞公司支付欠款18,9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18,9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社赫公司向东莞公司支付合理支出的费用10,000元;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社赫公司承担。
社赫公司针对东莞公司的反诉辩称:1、社赫公司扣款是因为东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额的模具标准件及零配件;2、在社赫公司及委托的第三方的检验中,由于东莞公司的原因没有全额发货,社赫公司已提出了相关问题,东莞公司也予以承认;3、根据合同约定,必须付清全部款项后,东莞公司才能发送模具,从该事实也可以说明,东莞公司对模具缺失的事实是予以承认的;4、东莞公司主张合理支出与本案无关。综上,驳回东莞公司的反诉请求。
社赫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拟证明社赫公司与东莞公司在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双方签订了8份模具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模具的型号、价款、付款等内容。社赫公司与东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东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证明社赫公司与东莞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的内容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据证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予以认定。
证据二、社赫公司采购模具的质量标准及东莞公司未达标的问题清单(数据及清单光盘、清单目录及邮件截图),拟证明东莞公司未能按照社赫公司的要求对模具进行加工,且东莞公司明确表示不予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东莞公司的质证意见:由于此证据社赫公司之前没有向我方提交,且在合同履行中我方也没有收到过,我们不清楚该证据内容,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社赫公司当庭对补充提交该证据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就相关法律后果对东莞公司予以说明,其放弃质证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双方邮件往来均为企业邮箱,且证据三录音证据中东莞公司的负责人陈述你们的要求我们师傅不敢做。故对双方通过邮件发送质量标准及清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三、2014年9月19日、9月23日、9月25日三份录音及录音笔录,拟证明东莞公司未能按照社赫公司的要求对模具进行加工,且东莞公司明确表示不予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东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表明了双方的协商过程,不存在社赫公司所述的不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进行协商的过程与本案事实有法律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磋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四、《协议书》,拟证明社赫公司被迫与东莞公司签订变更合同履行协议,在东莞公司要求下仅扣除合同总价款309,562元作为违约赔偿。社赫公司向东莞公司支付了扣除309,562元外的其余全部价款;因东莞公司违约造成社赫公司实际损失738,722.21元,扣除东莞公司提出的309,562元后,还应向社赫公司赔偿429,160.21元。
东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双方签订协议书与本案事实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补入账通知书,拟证明社赫公司被迫与东莞公司签订变更合同履行协议,在东莞公司要求下仅扣除合同总价款309,562元作为违约赔偿。社赫公司向东莞公司支付了扣除309,562元外的其余全部价款;因东莞公司违约造成社赫公司实际损失738,722.21元,扣除东莞公司提出的309,562元后,还应向社赫公司赔偿429,160.21元。
东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证明社赫公司向东莞公司付款行为与本案事实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明社赫公司的付款行为,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六、模具运输单及保险费用单、增值税发票,拟证明社赫公司将加工不合格的模具从东莞运至武汉花费的物流费及保险费;因东莞公司违约造成社赫公司实际损失738,722.21元,扣除东莞公司提出的309,562元后,还应向社赫公司赔偿429,160.21元。
东莞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对关联性有异议,与社赫公司诉请的标的无关,没有提及运输费用。
本院认为,证据证明社赫公司主张债权的金额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庭后经本院核对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对证据证明社赫公司支出运费及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七、采购订单及记账回执,拟证明社赫公司实际完成该模具的后续维修、改善费用共计708,339.21元;因东莞公司违约造成社赫公司实际损失738,722.21元,扣除东莞公司提出的309,562元后,还应向社赫公司赔偿429,160.21元。
东莞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是社赫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社赫公司支付给武汉市典唯模具五金有限公司银行回单517760801827,金额为23,614元;社赫公司支付给武汉品冠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银行回单516644049485,金额为414,750元,均无证据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无证据证明对应订单为修缮本案所涉承揽物或修缮承揽物必要、合理性支出,对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专家差旅人工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支付第三方金额累计923,368.34元,其中与订单匹配支付金额327,360.21元,未支付金额1,755元,无证据证明订单系修缮本案所涉承揽物或修缮承揽必要、合理性支出,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东莞公司应向社赫公司支付差旅费10,000元。
东莞公司的质证意见:因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委托方必须派人到现场监工,故社赫公司因此产生的费用是合理的,而并不是因为东莞公司的违约而使社赫公司产生的额外费用。
本院认为,社赫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为其内部记账凭证,其载明的金额与社赫公司主张的金额不符,出差目的地与东莞公司住所地地址不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对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住宿发票、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必要关联,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东莞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就签订本协议之前的所有合同作出了了结;同时证明社赫公司认可双方模具减少价款的数额;证明未能达到社赫公司制作要求的部分工艺由其自行负责解决;证明社赫公司未按照该协议全款付清应付价款。
社赫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协议将后期未完成部分修复责任转给社赫公司,但是未对所有未完成部分的价款作出约定;该协议明确约定放行货物的标准件及其他组成部分,如未足额交付,有权扣款;该协议明确约定只有在付清款项之后才能放行全部货物,正是因为对此扣款认可后才放行了全部货物,款项扣除是因为交货不足导致,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双方同意对交货不足予以扣款。
本院认为,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为解决纠纷,双方签订协议书与本案事实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
社赫公司针对东莞公司的反诉及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热流道部件丢失的来往邮件及报价单;
证据二、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付款凭证;
证据三、社赫公司及东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未完成机加工的往来邮件;
证据四、关于社赫公司补寄部分缺失标准件的来往邮件;
证据五、社赫公司采购标准件的订单。
证据一至证据五共同拟证明因东莞公司交付模具缺失标准件、热流道系统部件、两套模具(9520/9527)未按照协议完成机加工,社赫公司需要重新采购零配件、完成机加工等共计成本97,566元,东莞公司同意扣除18,900元后并发货。
东莞公司针对社赫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到目前为止,因我方才看到对方提交的反诉证据,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说明,不是新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提交证据的权利,故我方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同时需要说明的,对方提交的电子邮件,最早的一份为2014年6月,最晚的一份为2014年8月,这些往来邮件已在9月26日的协议中确认了,我方无法完成对方要求制作的合格产品,但无法说明我们双方履行合同后再进行说明。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社赫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但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社赫公司(买方)与东莞公司(卖方)签订8份《采购合同》,前述合同相同约定内容为:技术要求,买方提供正常试模的胶料。卖方须按照客户要求提供所有其它配件。如果买方需要,卖方提供相关电极。如果买方需要,卖方须在两天内出示所有带有日期的标准件采购单,不符合SERMOSDRO品牌和质量要求的标准件将不予接受,必须更换,费用由卖方自理。模具技术要求严格遵照SERMO标准及客户标准。提供型芯、型腔、镶件、机械动作元件和产品的CMM检测报告,以及运水流量报告,模具温度测试报告,钢材硬度报告,钢材证明书,热处理证明报告,材料超声波检测报告,2D零件图,带BOM表的2D总装和3D的总装图。卖方负责模具的材料采购、加工制造,组装及调整,同时负责样件产品及模具包装材料的采购及包装。买方负责热流道系统的采购,热流道的确认指令由模具制造商提供给热流道厂商。买方负责组织产品及模具到国外客户的运输。每周卖方须提供更新的项目进度,包括所有加工零件的图片,如果延期,买方保留派出人员检查进度的权利,产生的差旅费由卖方承担;工期,如果加工指令延期,T1可在买方项目经理的确认下延期。如果在未得到买方的确认下延期的,将按照“延期扣款”执行相应的惩罚;付款,签订合同后60天内,支付合同总款的30%。首次试模,买方收到钢材材质证明、产品测验报告及CMM报告后的6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模具出口运输后,买方收到最终的2D/3D设计图及模具手册后的6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合同总款的10%作为保证金,在模具出运后的6个月内支付。延期扣款,每迟延一天,扣除合同总款的0.5%,最多不超过合同总款的5%。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武汉地区法院按其程序规则进行裁决。
上述8份合同的内容分别为:1、合同编号C000432:模具编号,9361(数量:1;价款:51,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2-26;T1即第一次试模:2014-3-19)、9362(数量:1;价款:85,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3-10;T1即第一次试模:2014-4-8),价款含17%税总价136,000元;2、合同编号C000441:模具编号,9244(数量1,价款:1,040,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4-25;T1即第一次试模:2014-7-17)价款含17%税总价1,040,000元;3、合同编号C000445:模具编号,9421(数量:1;价款:140,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5-26;T1即第一次试模:2014-7-11)、9423(数量:1;价款:90,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5-26;T1即第一次试模:2014-7-11)、9441(数量:1;价款107,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5-26;T1即第一次试模:2014-7-11),价款含17%税总价337,000元;4、合同编号C000446:模具编号,9425(数量:1;价款:113,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5-28;T1即第一次试模:2014-7-7)、9426(数量:1;价款:74,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5-28;T1即第一次试模:2014-7-7)、9442(数量:1;价款:74,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5-28;T1即第一次试模:2014-7-7),价款含17%税总价26,000元;5、合同编号C000449:模具编号,9504(数量:1;价款:350,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6-26;T1即第一次试模:2014-8-18)、9505(数量:1;价款:260,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6-26;T1即第一次试模:2014-8-8)、9506(数量:1;价款:310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6-26;T1即第一次试模:2014-8-18),价款含17%税总价920,000元;6、合同编号C000451:模具编号,9508(数量:1;价款:91,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7-16;T1即第一次试模:2014-8-22)、9509(数量:1;价款:76,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7-16;T1即第一次试模:2014-8-22),价款含17%税总价167,000元;7、合同编号C000453:模具编号,9518(数量:1;价款:112,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8-8;T1即第一次试模:2014-9-15)、9520(数量:1;价款:535,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8-8;T1即第一次试模:2014-9-22)、9526(数量:1;价款:130,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8-8;T1即第一次试模:2014-9-21)、9527(数量:1;价款:170,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8-8;T1即第一次试模:2014-9-22),价款含17%税总价947,000元;8、合同编号C000454:模具编号,9531(数量1;价款:149,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8-8;T1即第一次试模:2014-9-21)、9525(数量:1;价款:104,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8-8;T1即第一次试模:2014-9-17)、9528(数量:1;价款:110,000元;加工指令时间:2014-8-8;T1即第一次试模:2014-9-20),价款含17%税总价363,000元等内容。前述8份采购合同,模具累计共21套,合同累计总价款4,171,000元。
前述合同签订后,社赫公司、东莞公司以各自公司企业邮箱的方式对加工制作过程所需数据、质量标准、问题予以沟通、协调。由于在加工制作过程中,社赫公司与东莞公司对模具的加工质量标准、定做标准、加工费支付发生争议,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5日三次开会协商19套模具后期加工、费用处理事宜。
2014年9月26日,社赫公司(甲方)与东莞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与乙方签订的C000441、C000445C000446、C000449、C000451、C000453、C000454对应的9244(SK481)、9421(LFD/KFD)、9423(LFD/KFD)、9441(LFD/KFD)、9425(LFD/KFD)、9426(LFD/KFD)、9442(LFD/KFD)、9504(Honda2SV)、9505(Honda2SV)、950(Honda2SV)、9508(LFD/KFD)、9509(LFD/KFD)、9518(BFB)、9520(BFB)、9526(BFB)、9527(BFB)、9531(BFB)、9525(BFB)、952(BFB)十九套模具的采购合同,现因乙方的加工质量无法达到甲方的要求,双方就解决方案协商如下:1、协议签订后,乙方根据前述合同将目前状态的十九套模具及所有相关配件、最终状态的数据文件移交给甲方,由甲方完成后续的维修和改善工作,维修和改善费用共计309,562元。甲方根据十九套模具合同约定按乙方完成的工作量向乙方支付价款。交付状态为,9244(27号T2,29号交样件300件);9423(完成T2,需装配);9421、9441、9425、9426、9442、9508、9509(完成T2);9504、9505、9506(29日完成T2,30日上午交付样件35件);9518、9520、9527、9531、9525、9528(BFB,机加工完成);9526(BFB,机加工完成,铍铜加工完成)等内容;2、目前十九套模具合同款甲方已按合同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1,119,300元(含9361、9362的90%货款)。乙方按照约定状态的模具和样件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和2014年10月10日分两批交付于甲方,甲方需支付乙方的模具款项(含17%税)为2,918,900元。该款项由总款项4,347,762元(包括:19套模具合同款,4,035,000元;COOO432合同款136,000元;9459、9460、9460的设计费103,600元;模具设变及其他费用73,162元)减去已支付款项1,119,300元和维修、改善费用309,562元后所得;3、模具和样式分两批交付,第一批模具和样件给付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样件:SK48项目(9244)样件300件,HONDA项目(9504、9505、9506)样件各35件。模具:9421、9423、9441、9425、9426、9442、9508、9509、9518、9527、9531、9525、9528;第二批交付的模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模具为:9244、9504、9505、9506、9520、9526;4、2014年9月26日甲方预付乙方450,000元,乙方收到款项后立即开始安排打件。2014年9月29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09,450元,乙方收到款后放行第一批模具和样件。2014年10月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459,450元,乙方收到款后放行第二批模具;5、乙方负责按照甲方要求处理样件的修边并妥善包装。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要求交付模具标准配件给甲方,在模具交付前,如甲方发现乙方未按要求配齐所有标准件,相应的采购成本在总付款中扣除。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发生争议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
《协议书》签订后,社赫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13日分别向东莞公司支付450,000元、800,000元、200,000元、1,450,000元,共计2,900,000元。社赫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3日从东莞公司提取了定作模具和样件、配件。社赫公司为此支出运费25,800元、保险费4,583元,共计30,383元。社赫公司在收受货物后发现部分模具丢失热流道部件,同时,已发模具中缺失部分标准件。社赫公司通过邮件向东莞公司反映。东莞公司回复BFB和本田项目标准件买好,后续寄至社赫公司。随后,东莞公司向社赫公司回寄了价值59,480元的标准件。社赫公司在支付最后一笔加工费时扣除18,900元未支付。2014年10月11日,社赫公司通过邮件的方式向东莞公司告知19套模具缺失的标准件、丢失的热流道部件及BFB两套未完成的机加工成本,分别为未到标准件114,366元,热流道系统丢失部件11,000元,BFB未完机加工31,680元,扣除东莞公司已买标准件59,480元,尚欠97,566元。东莞公司未予答复。其后,社赫公司自行采购热流道部件向第三方支付11,000元,并将《协议书》项下的模具交由第三方维修、改善。诉前社赫公司已将《协议书》项下模具出售至它方,现社赫公司要求东莞公司赔偿前述损失,故诉至法院,东莞公司要求社赫公司支付其未付款项,均请求法院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东莞公司按照社赫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社赫公司向东莞公司支付报酬,东莞公司与社赫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社赫公司与东莞公司签订的8份《采购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一)关于社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东莞公司向其支付未履行8份《采购合同》而导致社赫公司加工损失、物流费用、保险费用、热流道采购费、标准件采购费、未完成机加工费用429,160.21元及差旅费用10,000元的本诉诉请。
本院认为,社赫公司与东莞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时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终止。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继而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各方应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协议书》中约定社赫公司完成《协议书》中承揽物后续的维修和改善工作,同时已确定承揽物的最终状态(BFB项目机加工完成),现社赫公司已从东莞公司提取了承揽物,社赫公司在本案中向东莞公司主张后期修缮、维修、加工损失及BFB项目机加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采购合同》中约定由社赫公司负责承揽物的交付运输,同时《协议书》也约定东莞公司收款后放行,且事实上亦由社赫公司自行委托物流公司托运承揽物,社赫公司要求东莞公司承担物流费用及保险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社赫公司主张物流费用及保险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采购合同》、《协议书》中分别约定热流道系统由社赫公司采购及运输,实际标的物亦由社赫公司自行托运,对本案热流道系统部件缺失的成因,社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东莞公司亦不认可,社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差旅费用由谁负担,基于社赫公司、东莞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社赫公司在承揽期间有协助承揽人的义务,同时社赫公司无证据证实差旅费用的实际发生,对社赫公司主张差旅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中约定在模具交付前,如社赫公司发现东莞公司未按要求配齐所有标准件,相应的采购成本在总付款中扣除。在社赫公司与东莞公司履行《协议书》的过程中,通过双方往来的邮件和补发部分标准件,可以确认东莞公司向社赫公司交付标的物存在缺失标准件的情形,东莞公司应当向社赫公司承担此部分的损失。同时在东莞公司未交付约定数量的标准件时,社赫公司可拒绝支付相应金额的款项。社赫公司主张缺失标准件损失为114,366元,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东莞公司未依约交付标准件及零配件,社赫公司扣款18,900元来确认其此部分的损失,超过前述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东莞公司主张社赫公司向其支付拖欠款项18,900元及利息和支出合理费用10,000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社赫公司先向东莞公司支付加工费,东莞公司再行放行承揽物的履行方式。结合东莞公司在未收到足额加工费即由社赫公司提取标的物,和东莞公司在支付标的物存在缺失标准件的案件事实,可以推出东莞公司同意社赫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18,900元以抵扣缺失社赫公司标准件的损失,故东莞公司主张社赫公司向其支付拖欠款项18,900元及利息和支出合理费用1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社赫模具(武汉)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8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44元,由社赫模具(武汉)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2元,由东莞市展拓实业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管 理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秦晓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