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礼恩派(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JACKMITCHELLDOLLOFF,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靖,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晓鹏,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荣,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礼恩派(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礼恩派(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靖,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礼恩派(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人民币96,861.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财务一职。2017年年初,原告母公司礼恩派集团要求下属各事业部门财务体系进行调整,原告原先负责汽车事业部的财务业务已经由汽车事业部全权自行接管,导致公司财务部门工作任务大幅削减,公司需对财务部人员进行缩减并将裁减被告,因此,被告的劳动合同由于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试图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包括调整被告的岗位和隶属关系,但被告一直拒绝向新的上级主管汇报工作,没有接受新的隶属关系,双方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2018年8月22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劳动关系补偿金、代通金。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2012年3月28日进入原告处担任财务,2018年8月22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该解除行为属违法解除。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2年3月28日入职原告,在财务部担任会计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礼恩派集团管理提升的战略要求,自2017年初集团对各事业部运营的财务体系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原告原先负责的汽车事业部上海总部的财会业务已由汽车事业部自行全部接管。因此公司财务部门的工作作出相应调整,并根据财会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工作能力对财会人员的工作内容和汇报关系等作出相应调整。对此调整,原告已经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接受此次调整。因此,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时,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8,753.81元。2018年9月4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112,807.81元,2018年度奖金23,958.78元。2018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96,861.84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对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的数额本身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非违法解除。原告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具体系指公司组织架构调整,财务部原负责汽车事业部及其他事业部的财务工作,因汽车事业部经全球架构调整,相应财务工作分配至汽车事业部的财务部,故原告所在财务部仅负责一个事业部的工作,与其入职时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有鉴于此,原告提供了新的会计岗位给被告。新岗位仍属于原财务部,但职责不一,汇报条线不一。为此,原告提供了:1.2017年2月24日被告所在的业务部门主管发给财务主管的主题为“留在当前分支或调动”的电子邮件,证明公司总部已告知公司财务人员将进行人员裁减。2.2018年8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被告所在的业务部门主管的主题为“解雇-Lucy(即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公司已在终止劳动合同前向高某告知公司总部要求裁减和调整财务人员。3.2018年5月24日被告发给原告处人事主管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在双方达成调岗前的工作职责,包括0022会计、0586出纳、0666出纳、703办公室管理。4.2018年6月26日原告业务条线的财务主管发给财务部的所有人的主题为“上海财务部架构变更的公告”的邮件,证明公司根据总部要求调整财务部人员的职责,公司希望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本来被告的职位已经没有,被告将会被裁员。公司为了给被告一个机会,重新提供了新的岗位。将原来的岗位级别调整,工作内容还是出纳,但工作量比原来少很多。工作内容为会计。5.2018年6月27日原告业务条线的财务主管发给被告及另一人的主题为“上海财务部工作描述”的电子邮件,证明公司希望与被告协商变更的新的工作职责和汇报关系。被告新岗位为会计,向会计经理MichelleZhang汇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0222会计工作,0585、0586和0022的出纳工作等。6.2018年6月15日至6月27日及2018年8月20日的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年,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劳动合同的变更多次邮件往来,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发送的邮件表示不同意改变汇报关系。被告对原告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公司所称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情况系原告公司自身经营策略的调整,发生的原因并非来自外部客观情况,而是原告单位主动的调整。劳动合同中任何条款、岗位实际均未发生变化,只是汇报条线调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情形。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劳动合同法在颁布实施后,对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中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无细化说明或解释,但可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于1994年9月5日下发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相关规定,该条文说明对劳动法中表述不够具体的条文作出的进一步解释。《条文说明》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原告称财务部原负责汽车事业部及其他事业部的财务工作,现因汽车事业部财务工作从原财务部工作内容中剥离需对相关人员工作调整,该情形系原告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而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其属于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选择的自主经营性调整,并非发生了“不可抗力”或“用人单位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相类似的重大客观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情形属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予采纳。退一步而言,即便如原告所述,发生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情形,亦应达到“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本案中,对比调整前后的工作内容情况,原告仅是对被告的汇报关系及部分工作内容进行了调整。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合同岗位实际并未调整,被告仍从事相应财务部会计工作。故对原告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对违法解除赔偿金的数额本身并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96,861.8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礼恩派(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某违法解除赔偿金差额96,86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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