磴口县志某润滑油
常晓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张春奇
鲍国悦
原告磴口县志某润滑油。
法定代表人侯志某。
委托代理人常晓会,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国利、刘国立)。
被告张春奇。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鲍国悦。
原告磴口县志某润滑油与被告刘某某、张春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磴口县志某润滑油的委托代理人常晓会、被告刘某某、张春奇的委托代理人鲍国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买卖电瓶协议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刘某某送到了200块电瓶,被告刘某某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量和付款方式履行协议,而是另行达成了口头买卖约定,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索要货款72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奇和案外人燕剑东系原告的雇员,二人向原告购买机油等物品是经过被告刘某某同意,故此笔货款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79830.00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磴口县志某润滑油货款人民币79830.00元。
被告张春奇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9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买卖电瓶协议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刘某某送到了200块电瓶,被告刘某某在支付部分货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量和付款方式履行协议,而是另行达成了口头买卖约定,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索要货款72000.0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春奇和案外人燕剑东系原告的雇员,二人向原告购买机油等物品是经过被告刘某某同意,故此笔货款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79830.00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磴口县志某润滑油货款人民币79830.00元。
被告张春奇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79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晓文
书记员:李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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