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磊鑫公司与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琴通公司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原告: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滨湖村
法定代表人:汪咏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武英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
负责人:李金旺,项目部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南区D组。
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居胜,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宏,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武英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琴通项目部)、原审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新汪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新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7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3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审原告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鹤,原审被告琴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琴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驳回原审被告琴通公司对本案管理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被告琴通公司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在再次开庭审理时,因被告开庭传票无法直接送达,遂于2012年12月23日公告送达。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琴通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原审被告琴通公司下设临时办事机构。诉讼中,原审原告磊鑫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琴通公司在湖北省武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部的保证金5000000元,后已解除冻结。
原审认为,磊鑫公司与琴通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琴通项目部不具备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与原告磊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琴通公司的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琴通公司承担。因被告琴通项目部违约原因导致原告磊鑫公司停工损失,应由被告路桥公司据实承担。判决如下:
一、被告琴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磊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36,200元。
二、驳回原告磊鑫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磊鑫公司诉称理由和意见同原审,原审被告琴通公司、原审被告琴通项目部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磊鑫公司施工所用机械设备系租用,其租用东风自卸车每天每台机械租赁费为900元,神钢230挖掘机每天每台机械费1800元,徐工165平地机每天每台1200元。原审原告磊鑫公司实际损失为4318800元。原审计算损失为4236200元,其中移山160推土机每天每台机械租赁费为110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磊鑫公司与原审被告琴通项目部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欲速则不达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面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义务而造成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被告琴通项目部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原审原告磊鑫公司自2008年3月至12月8日基本处于停工状况,原审原告主张停工118天,损失4318800元应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审原、被告间既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同时也约定了据实结算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磊鑫公司拥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审原告磊鑫公司主张按实际损失赔偿应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琴通项目部系原审被告琴通公司的项目管理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随着武英高速公路的竣工,琴通项目部已撤销,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审被告琴通公司承担。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琴通公司未积极主动配合本院的审理,经本院多次下达开庭传票均拒收,且对其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材料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申诉的事实和主张无法在再审过程中查明,其主张和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审判决的实际损失额少于原审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郑金收
审判员 程红梅
审判员 刘希顺

书记员: 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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