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磊若软件公司与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
彭刚(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
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
黄建
魏相更
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
王田瑞
路爱民(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

(2015)鄂汉江中民知初字第00003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彭刚,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建、魏相更,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永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田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路爱民,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因与被告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晋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刚、余杨柳,被告中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魏相更,被告中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田瑞、路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诉称,磊若公司为Serv-U软件著作权人,已在美国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在经营网站“www.zjpharm.com”的过程中,未经磊若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Serv-U软件,侵犯了磊若公司享有的Serv-U软件的著作权。
磊若公司对此行为已进行了证据保全。
磊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并向磊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被告中佳公司答辩称,中佳公司不拥有相应的服务器,不能使用相应的域名,不构成侵权,应驳回磊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晋公司答辩称,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中晋公司和中佳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不符合共同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
磊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Serv-U软件的著作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晋公司不是网站服务器的所有人,没有使用涉案Serv-U软件,没有侵犯磊若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驳回磊若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磊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著作权登记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美国版权局网页查询公证书)及复制有Serv-U软件的光盘,(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明磊若公司是Serv-U软件的著作权人,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经授权有权对侵犯磊若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未经磊若公司的许可擅自在经营“www.zjpharm.com”网站的过程中使用Serv-U软件,侵犯了磊若公司对Serv-U软件享有的著作权。
证据三、(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软件采购合同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证书)、公证费、交通费发票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明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给磊若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磊若公司为制止中佳公司、中晋公司侵权行为支出合理开支2325.8元。
被告中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公司)Serv-U软件的报价单,证明Serv-U软件报价的价格是3万元,折扣价是8000元。
证据二、网上打印的网站备案信息,证明www.zjpharm.com注册信息显示的不是中佳公司,与中佳公司无关,且该网站备案信息已经被注销了。
证据三、湖北中佳合成制药有限公司网页打印图,证明从IE浏览器中输入“www.zjpharm.com”,显示的是湖北中佳合成制药有限公司,与中佳公司无关。
被告中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药品GMP认证审批件,证明2007年3月9日以前,中晋公司未取得药品认证,不能做广告,没有必要经营网站。
证据二、晋城印象科技公司发票及汇款凭据,证明中晋公司网站是委托晋城印象科技公司制作、经营以及维护的。
中佳公司对磊若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和(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国惠公司无权转委托;(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没有记载公证的时候用的谁的电脑,也没有对电脑进行处理,对于该公证书的来源有异议。
对证据二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说明网络的服务器在使用涉案软件,不能证明中佳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中晋公司对磊若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域外形成的证书,不能在中国大陆使用;复制有Serv-U软件的光盘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看出磊若公司就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的来源有异议。
对证据二中(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和(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中晋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梁银生是中晋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网站是梁银生个人使用,与公司无关。
对证据三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磊若公司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
磊若公司对中佳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加盖软众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二备案信息显示不是工信部的官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反映磊若公司取证时的情况。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磊若公司公证时反映该网站是中佳公司的网站。
中晋公司对中佳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磊若公司对中晋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仅凭发票以及凭证并不能证明被控网站是由晋城印象科技公司管理。
中佳公司对中晋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磊若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中(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程序合法,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应予以采信。
复制有Serv-U软件的光盘,经过庭审现场安装,显示著作权人为磊若公司,应予以采信。
磊若公司所举的证据二中(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和(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程序合法,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应予以采信。
磊若公司所举的证据三中(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和(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程序合法,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应予以采信。
公证费发票未载明是针对哪一次公证支出的费用,交通费发票没有具体用途、明细,本院将酌情确定磊若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因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判断是否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佳公司所举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不能推翻磊若公司公证取证时形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晋公司所举二份证据与被控网站“www.zjpharm.com”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磊若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在威斯康辛州设立的公司,该公司销售的产品包括Serv-U系列软件等。
涉案软件为Serv-UFTPV6.4版本,属于网站服务器FTP软件,用于网站服务器文件传输、交换。
2004年12月7日,该软件在美国首次发表。
2012年6月27日,磊若公司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并获准注册,注册号为TX0007558280,注册申请人为磊若公司。
磊若公司提供Serv-U软件的光盘。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将该光盘进行安装、运行,运行中计算机界面显示出品人为磊若公司。
根据磊若公司提供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显示,在美国版权局的官方网站上可以查询到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著作权人为磊若公司。
2012年1月1日,磊若公司的授权代表向国惠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
授权书内容为:磊若公司授权国惠公司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作为磊若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磊若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代表委托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或参加调解以及转委托等等。
该公证书经中国驻美国芝加哥总领事馆外交认证。
2012年12月25日,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王琦和公证人员沈益的现场监督下,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平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再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操作进行全程屏幕录像;在电脑桌面,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后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公共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再点击“备案信息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在网站域名中输入“zjpharm.com”和验证码,并点击“提交”进行查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和网站名称均为“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晋ICP备05001104号-1”,网站首页网址为“www.zjpharm.com”,审核时间为2005年5月10日,网站负责人为梁银生,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
之后再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点击“运行”项并输入“telnetwww.zjpharm.com21”,点击“确定”按键,弹出一对话框,框顶显示为“telnetwww.zjpharm.com”,框内显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
2013年3月8日,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璇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3月12日,在公证员贾寅和公证人员钟瑞的现场监督下,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璇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先常规检查计算机,排除外插U盘等电子设备情况,进行正常测试可正常上网;然后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zjpharm.com”并进入网站,分别浏览网站主页、介绍、联系方式等相关页面,网站主页显示有“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字样,公司简介中对中佳公司的情况进行了介绍,联系方式中显示有中佳公司公司总部地址、营销中心地址、电话、传真和网址等内容。
然后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点击“运行”项并输入“telnetwww.zjpharm.com21”,点击“确定”按键,弹出一对话框,框顶显示为“telnetwww.zjpharm.com”,框内显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
先关闭前面的操作,再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后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公共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再点击“备案信息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在网站域名中输入“zjpharm.com”和验证码,并点击“提交”进行查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和网站名称均为“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晋ICP备05001104号-1”,网站首页网址为“www.zjpharm.com”,审核通过时间为2005年5月10日,网站负责人为梁银生,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
上述操作过程均实时截屏并打印附在公证书内。
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作出的(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
另查明,磊若软件公司授权软众公司作为其在中国销售、推销、分销和出售磊若软件公司产品的唯一分销商,是Serv-U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
为证明其软件的价格,磊若软件公司提供了经过公证的:2012年2月1日,软众公司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签订《Serv-U软件采购合同》及软众公司向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出具的30万元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约定由软众公司向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提供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部门版软件授权一套,单价为30万元。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和(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中佳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0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大容量注射剂(玻瓶)、小容量注射剂(含激素类)、片剂、颗粒剂、硬胶囊剂、滴眼剂、滴鼻剂、软膏剂、乳膏剂、洗剂、喷雾剂、医药中间体(心脑血管类、止血类、驱虫类、抗生素类)的制造、销售及进出口贸易。
中晋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4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735000元,经营范围为:药品研发(不含生产、销售)及药品技术咨询(以上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程序侵权纠纷案。
磊若公司系美国企业,涉案软件为境外创作、完成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  “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及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方协定”的规定,同时中国和美国均已属《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本案中磊若公司对涉案Serv-U系列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发文字号为(2007)民四他字第4号)指定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依据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佳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晋公司辩称,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纵观本案,争议焦点有:1、磊若公司是否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2、磊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是否合法;3、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磊若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4、若构成侵权则侵权人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磊若公司是否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磊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案软件的光盘、美国版权局登记证明及查询记录、磊若公司对国惠公司的版权维权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磊若公司系Serv-U系列软件(包括第六版)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磊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是否合法的问题
磊若公司系美国公司,其已向法院提交了经所在国公证并经我国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国惠公司作为磊若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其有权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磊若公司知识产权的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民事诉讼,该授权委托书同时明确了国惠公司包括转委托等的代理权限,故国惠公司有权就磊若公司的上述诉讼事宜转授权他人代为办理。
国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的彭刚律师、余杨柳实习律师代理磊若公司进行本案诉讼,符合磊若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故磊若公司在本案中其诉讼主体适格,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代理资格亦属合法。
三、关于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磊若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被控网站“www.zjpharm.com”是否由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经营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第七条  第一款  规定:“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履行备案手续。
”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5日对被控网站公证并制作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于2013年3月12日对被控网站公证并制作的(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两次不同的时间利用公证处经检查过的电脑作出的公证均显示被控网站已经通过TCP/IP备案,显示的主办单位和网站名称均为“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及查询结果,可以认定该网站是以中晋公司的名义申请备案的。
磊若公司通过公证,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zjpharm.com”并进入网站,分别浏览网站主页、介绍、联系方式等相关页面,网站主页显示有“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字样,公司简介中对中佳公司的情况进行了介绍,联系方式中显示有中佳公司公司总部地址、营销中心地址、电话、传真和网址等内容。
中佳公司与中晋公司均没有举证谁系涉案软件的复制、使用者,双方就被控网站的使用是否存在其他约定也未举证,应认定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共同经营被控网站。
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均辩称,不拥有相应的服务器,不能使用相应的域名,不是网站服务器的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网站“www.zjpharm.com”是否使用了磊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Serv-U的问题。
首先,涉案Serv-U软件为网络服务器FTP软件(全称FileTransferProtocol,即文件传输协议),用于网站服务器数据传输与交换,执行FTP协议。
FTP程序运行在网络服务器20和21端口。
20端口用于在客户端和服务器间传输数据流,而21端口用于传输控制流,且是命令通向FTP服务器的进口端口,通常是FTP的默认登录端口。
FTP客户机可以给服务器发出命令来下载文件、上传文件、创建或改变服务器上的目录。
FTP虽然可以被终端用户直接使用,但它被FTP客户端程序所控制,通过一定程序来实现。
登录服务器客户端,服务器发回FTP信息,该信息是对FTP命令的响应代码(即220代码,“服务器准备就绪”),由带有解释文本的应答代码组成。
由此表明,根据FTP协议的要求,网站服务器21端口是一个开放的端口,可以供服务器客户端直接使用,并按照接收的命令程序回馈响应的220标准代码(FTP身份信息)。
其次,网站服务器可以通过Telnet命令实施远程登录,获取服务器中的FTP身份回馈信息。
Telnet为TeletypeNetwork英文缩写,是计算机程序中的专有名词,表示远程登录协议和方式,即根据Telnet协议,实施远程登录程序。
Telnet程序由Telnet客户端和Telnet服务器端程序组成,该命令程序可以让用户在本地Telnet客户端上远程登录到远程Telnet服务器,在本地输入的命令可以在远程服务器上运行,服务器把运行结果返回到本地,如同直接在服务器控制台上进行登录操作,即在本地操作和控制远程服务器。
该命令的基本功能是允许用户登录进入远程主机系统,用户使用Telnet命令时,使自己的主机暂时成为远程主机的一个仿真终端(伪终端),把用户输入的每个字符传输给主机,再将主机输出的每个信息回显在计算机屏幕上。
根据Telnet命令的操作过程,在本地机键盘上输入数据信息,通过本地机操作系统传输到客户机程序,客户机程序将其处理后返回操作系统,并由操作系统经过网络传送到远程主机,远程操作系统将所接收的数据传送给远程服务器系统,并经服务器程序再次处理后返回到远程主机操作系统上的伪终端入口点,最后远程操作系统将数据传送到用户正在运行的应用程序,完成一次输入过程。
输出则按照同一路径从服务器传送到服务器客户机。
以上远程登录程序的技术过程表明,远程登录程序旨在将远程登录设计为登录远程主机服务器的仿真终端,通过本地机操作系统运行该仿真终端,操作、控制远程机服务器21端口。
根据Telnet命令的基本功能和操作路径,该命令须由包含有Telnet命令程序的操作系统来执行,并在服务器21端口运行,才能完成Telnet远程登录程序。
若登录的远程主机端口为20端口,或23端口,Telnet命令将登录失败。
因此,Telnet命令程序实际上用于监听远程机21端口的FTP程序,具有探视远程主机FTP身份信息的功能。
以上两点表明,从技术上看,可以利用Telnet命令的探视功能,监听远程主机服务器21端口的FTP信息,使Telnet命令成为绕开被控网站服务器后台,获取远程主机服务器中FTP信息的取证手段。
在本案中,磊若公司根据FTP程序的技术结构和Telnet命令程序的特殊功能,登录了被控网站服务器21端口,得到被控网站21端口中FTP软件的身份信息为Serv-UFTPV6.4版计算机软件的回馈信息。
因此,采用这种远程登录命令程序进行取证的结果具有确定性。
且根据FTP协议和Telnet计算机命令程序,从技术上考虑,要获得被控网站服务器是否运行涉案Serv-U软件的更多信息的证据,需由距离这种信息最近的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来完成,如服务器中的FTP软件安装记录、更新记录、卸载记录等,而在本案中,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没有履行举证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本院确认被控网站服务器安装的FTP软件为磊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erv-UFTPV6.4版计算机软件。
(三)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  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没有就其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合法授权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控网站服务器中的FTP软件为磊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erv-UFTPV6.4版的侵权复制品,构成对磊若公司计算机软件的复制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网站“www.zjpharm.com”显示中佳公司的相关信息,而中佳公司系经营药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被控网站利用磊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erv-UFTPV6.4版计算机软件进行数据传输和交换,该计算机软件终端使用方式,构成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
中佳公司与中晋公司均没有举证谁系被控网站的计算机软件终端使用者,双方也未就被控网站的计算机软件终端使用是否存在其他约定举证,应认定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均为被控网站的计算机软件终端使用者,共同经营被控网站。
故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未经磊若公司许可,在经营的“www.zjpharm.com”网站服务器中复制和商业使用涉案Serv-U软件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中晋公司辩称,中晋公司和中佳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人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本法另有规定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未经磊若公司许可,在经营的“www.zjpharm.com”网站服务器中复制和商业使用涉案的Serv-U软件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磊若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虽然磊若公司提供了其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的采购合同,但该采购合同中的软件版本与被控的软件版本不同,且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是专门的媒体机构,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是经营药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参考性,故该采购合同中的软件零售价格并不等同于磊若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
鉴于磊若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中佳公司与中晋公司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后果,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磊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赔偿磊若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和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磊若软件公司Serv-UFTPV6.4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和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
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负担人民币1320元,被告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和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高级人民法院单据编码103001,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公证机构印章。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磊若公司所举的证据一中(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16号公证书,程序合法,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应予以采信。
复制有Serv-U软件的光盘,经过庭审现场安装,显示著作权人为磊若公司,应予以采信。
磊若公司所举的证据二中(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和(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程序合法,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应予以采信。
磊若公司所举的证据三中(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和(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程序合法,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应予以采信。
公证费发票未载明是针对哪一次公证支出的费用,交通费发票没有具体用途、明细,本院将酌情确定磊若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因未提供原件核对,无法判断是否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佳公司所举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或网页打印件,不能推翻磊若公司公证取证时形成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晋公司所举二份证据与被控网站“www.zjpharm.com”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磊若公司系根据美国法律在威斯康辛州设立的公司,该公司销售的产品包括Serv-U系列软件等。
涉案软件为Serv-UFTPV6.4版本,属于网站服务器FTP软件,用于网站服务器文件传输、交换。
2004年12月7日,该软件在美国首次发表。
2012年6月27日,磊若公司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并获准注册,注册号为TX0007558280,注册申请人为磊若公司。
磊若公司提供Serv-U软件的光盘。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将该光盘进行安装、运行,运行中计算机界面显示出品人为磊若公司。
根据磊若公司提供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552号公证书显示,在美国版权局的官方网站上可以查询到Serv-U计算机软件第六版著作权人为磊若公司。
2012年1月1日,磊若公司的授权代表向国惠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
授权书内容为:磊若公司授权国惠公司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作为磊若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指派代理人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的任何侵权人就其侵犯磊若公司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代表委托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或参加调解以及转委托等等。
该公证书经中国驻美国芝加哥总领事馆外交认证。
2012年12月25日,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平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王琦和公证人员沈益的现场监督下,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平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再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操作进行全程屏幕录像;在电脑桌面,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后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公共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再点击“备案信息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在网站域名中输入“zjpharm.com”和验证码,并点击“提交”进行查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和网站名称均为“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晋ICP备05001104号-1”,网站首页网址为“www.zjpharm.com”,审核时间为2005年5月10日,网站负责人为梁银生,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
之后再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点击“运行”项并输入“telnetwww.zjpharm.com21”,点击“确定”按键,弹出一对话框,框顶显示为“telnetwww.zjpharm.com”,框内显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
2013年3月8日,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璇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3年3月12日,在公证员贾寅和公证人员钟瑞的现场监督下,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璇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先常规检查计算机,排除外插U盘等电子设备情况,进行正常测试可正常上网;然后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zjpharm.com”并进入网站,分别浏览网站主页、介绍、联系方式等相关页面,网站主页显示有“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字样,公司简介中对中佳公司的情况进行了介绍,联系方式中显示有中佳公司公司总部地址、营销中心地址、电话、传真和网址等内容。
然后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点击“运行”项并输入“telnetwww.zjpharm.com21”,点击“确定”按键,弹出一对话框,框顶显示为“telnetwww.zjpharm.com”,框内显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
先关闭前面的操作,再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后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公共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再点击“备案信息查询”打开相应页面;在网站域名中输入“zjpharm.com”和验证码,并点击“提交”进行查询,显示主办单位名称和网站名称均为“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晋ICP备05001104号-1”,网站首页网址为“www.zjpharm.com”,审核通过时间为2005年5月10日,网站负责人为梁银生,主办单位性质为个人。
上述操作过程均实时截屏并打印附在公证书内。
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作出的(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公证的全部过程。
另查明,磊若软件公司授权软众公司作为其在中国销售、推销、分销和出售磊若软件公司产品的唯一分销商,是Serv-U在中国唯一的供应商。
为证明其软件的价格,磊若软件公司提供了经过公证的:2012年2月1日,软众公司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签订《Serv-U软件采购合同》及软众公司向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出具的30万元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约定由软众公司向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提供Serv-UFTP文件服务器软件(含一年软件版本升级)黄金部门版软件授权一套,单价为30万元。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2号公证书和(2012)沪东证经字第1441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中佳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0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大容量注射剂(玻瓶)、小容量注射剂(含激素类)、片剂、颗粒剂、硬胶囊剂、滴眼剂、滴鼻剂、软膏剂、乳膏剂、洗剂、喷雾剂、医药中间体(心脑血管类、止血类、驱虫类、抗生素类)的制造、销售及进出口贸易。
中晋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4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735000元,经营范围为:药品研发(不含生产、销售)及药品技术咨询(以上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程序侵权纠纷案。
磊若公司系美国企业,涉案软件为境外创作、完成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第二款  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  “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及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方协定”的规定,同时中国和美国均已属《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本案中磊若公司对涉案Serv-U系列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发文字号为(2007)民四他字第4号)指定汉江中级人民法院、黄石、荆州、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依据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佳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晋公司辩称,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纵观本案,争议焦点有:1、磊若公司是否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2、磊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是否合法;3、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磊若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4、若构成侵权则侵权人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磊若公司是否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  的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磊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案软件的光盘、美国版权局登记证明及查询记录、磊若公司对国惠公司的版权维权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磊若公司系Serv-U系列软件(包括第六版)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磊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资格是否合法的问题
磊若公司系美国公司,其已向法院提交了经所在国公证并经我国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国惠公司作为磊若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其有权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磊若公司知识产权的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民事诉讼,该授权委托书同时明确了国惠公司包括转委托等的代理权限,故国惠公司有权就磊若公司的上述诉讼事宜转授权他人代为办理。
国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的彭刚律师、余杨柳实习律师代理磊若公司进行本案诉讼,符合磊若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权限,亦未违反法律规定。
故磊若公司在本案中其诉讼主体适格,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的代理资格亦属合法。
三、关于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是否存在侵犯磊若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被控网站“www.zjpharm.com”是否由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经营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的第七条  第一款  规定:“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信息产业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履行备案手续。
”根据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2年12月25日对被控网站公证并制作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于2013年3月12日对被控网站公证并制作的(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3537号公证书,两次不同的时间利用公证处经检查过的电脑作出的公证均显示被控网站已经通过TCP/IP备案,显示的主办单位和网站名称均为“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及查询结果,可以认定该网站是以中晋公司的名义申请备案的。
磊若公司通过公证,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zjpharm.com”并进入网站,分别浏览网站主页、介绍、联系方式等相关页面,网站主页显示有“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字样,公司简介中对中佳公司的情况进行了介绍,联系方式中显示有中佳公司公司总部地址、营销中心地址、电话、传真和网址等内容。
中佳公司与中晋公司均没有举证谁系涉案软件的复制、使用者,双方就被控网站的使用是否存在其他约定也未举证,应认定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共同经营被控网站。
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均辩称,不拥有相应的服务器,不能使用相应的域名,不是网站服务器的所有人,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网站“www.zjpharm.com”是否使用了磊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Serv-U的问题。
首先,涉案Serv-U软件为网络服务器FTP软件(全称FileTransferProtocol,即文件传输协议),用于网站服务器数据传输与交换,执行FTP协议。
FTP程序运行在网络服务器20和21端口。
20端口用于在客户端和服务器间传输数据流,而21端口用于传输控制流,且是命令通向FTP服务器的进口端口,通常是FTP的默认登录端口。
FTP客户机可以给服务器发出命令来下载文件、上传文件、创建或改变服务器上的目录。
FTP虽然可以被终端用户直接使用,但它被FTP客户端程序所控制,通过一定程序来实现。
登录服务器客户端,服务器发回FTP信息,该信息是对FTP命令的响应代码(即220代码,“服务器准备就绪”),由带有解释文本的应答代码组成。
由此表明,根据FTP协议的要求,网站服务器21端口是一个开放的端口,可以供服务器客户端直接使用,并按照接收的命令程序回馈响应的220标准代码(FTP身份信息)。
其次,网站服务器可以通过Telnet命令实施远程登录,获取服务器中的FTP身份回馈信息。
Telnet为TeletypeNetwork英文缩写,是计算机程序中的专有名词,表示远程登录协议和方式,即根据Telnet协议,实施远程登录程序。
Telnet程序由Telnet客户端和Telnet服务器端程序组成,该命令程序可以让用户在本地Telnet客户端上远程登录到远程Telnet服务器,在本地输入的命令可以在远程服务器上运行,服务器把运行结果返回到本地,如同直接在服务器控制台上进行登录操作,即在本地操作和控制远程服务器。
该命令的基本功能是允许用户登录进入远程主机系统,用户使用Telnet命令时,使自己的主机暂时成为远程主机的一个仿真终端(伪终端),把用户输入的每个字符传输给主机,再将主机输出的每个信息回显在计算机屏幕上。
根据Telnet命令的操作过程,在本地机键盘上输入数据信息,通过本地机操作系统传输到客户机程序,客户机程序将其处理后返回操作系统,并由操作系统经过网络传送到远程主机,远程操作系统将所接收的数据传送给远程服务器系统,并经服务器程序再次处理后返回到远程主机操作系统上的伪终端入口点,最后远程操作系统将数据传送到用户正在运行的应用程序,完成一次输入过程。
输出则按照同一路径从服务器传送到服务器客户机。
以上远程登录程序的技术过程表明,远程登录程序旨在将远程登录设计为登录远程主机服务器的仿真终端,通过本地机操作系统运行该仿真终端,操作、控制远程机服务器21端口。
根据Telnet命令的基本功能和操作路径,该命令须由包含有Telnet命令程序的操作系统来执行,并在服务器21端口运行,才能完成Telnet远程登录程序。
若登录的远程主机端口为20端口,或23端口,Telnet命令将登录失败。
因此,Telnet命令程序实际上用于监听远程机21端口的FTP程序,具有探视远程主机FTP身份信息的功能。
以上两点表明,从技术上看,可以利用Telnet命令的探视功能,监听远程主机服务器21端口的FTP信息,使Telnet命令成为绕开被控网站服务器后台,获取远程主机服务器中FTP信息的取证手段。
在本案中,磊若公司根据FTP程序的技术结构和Telnet命令程序的特殊功能,登录了被控网站服务器21端口,得到被控网站21端口中FTP软件的身份信息为Serv-UFTPV6.4版计算机软件的回馈信息。
因此,采用这种远程登录命令程序进行取证的结果具有确定性。
且根据FTP协议和Telnet计算机命令程序,从技术上考虑,要获得被控网站服务器是否运行涉案Serv-U软件的更多信息的证据,需由距离这种信息最近的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来完成,如服务器中的FTP软件安装记录、更新记录、卸载记录等,而在本案中,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没有履行举证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的规定,本院确认被控网站服务器安装的FTP软件为磊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erv-UFTPV6.4版计算机软件。
(三)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  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的相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没有就其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合法授权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被控网站服务器中的FTP软件为磊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erv-UFTPV6.4版的侵权复制品,构成对磊若公司计算机软件的复制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网站“www.zjpharm.com”显示中佳公司的相关信息,而中佳公司系经营药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被控网站利用磊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erv-UFTPV6.4版计算机软件进行数据传输和交换,该计算机软件终端使用方式,构成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
中佳公司与中晋公司均没有举证谁系被控网站的计算机软件终端使用者,双方也未就被控网站的计算机软件终端使用是否存在其他约定举证,应认定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均为被控网站的计算机软件终端使用者,共同经营被控网站。
故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未经磊若公司许可,在经营的“www.zjpharm.com”网站服务器中复制和商业使用涉案Serv-U软件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中晋公司辩称,中晋公司和中佳公司不是共同侵权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人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本法另有规定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  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未经磊若公司许可,在经营的“www.zjpharm.com”网站服务器中复制和商业使用涉案的Serv-U软件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磊若公司请求法院判决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虽然磊若公司提供了其与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的采购合同,但该采购合同中的软件版本与被控的软件版本不同,且新华通讯社重庆分社是专门的媒体机构,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是经营药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参考性,故该采购合同中的软件零售价格并不等同于磊若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
鉴于磊若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中佳公司与中晋公司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后果,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以及磊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中佳公司和中晋公司赔偿磊若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二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和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磊若软件公司Serv-UFTPV6.4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和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各项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
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磊若软件公司负担人民币1320元,被告湖北中佳药业有限公司和晋城中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80元。

审判长:刘汝梁
审判员:任婕
审判员:顾冬菊

书记员:谢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