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阜才中学
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磁县阜才中学
住所地磁县中山东路8号,鼓楼东侧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世民,该校校长。
机构代码:EO796269-3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磁县阜才中学与被告王某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阜才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磁县第一中学签订的《磁县第一中学集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房屋集资款,原告也应依约让被告使用该房屋40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显属违约。原告所称该房屋属于危房需拆除重建,除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其从鉴定报告看该房屋属于加固处理未达到要拆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磁县阜才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磁县阜才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磁县第一中学签订的《磁县第一中学集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按协议约定交纳了房屋集资款,原告也应依约让被告使用该房屋40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显属违约。原告所称该房屋属于危房需拆除重建,除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其从鉴定报告看该房屋属于加固处理未达到要拆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磁县阜才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磁县阜才中学承担。
审判长:索香军
审判员:杜睿
审判员:华晓英
书记员:王科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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