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都党乡学区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士贵
原告磁县都党乡学区。
住所地磁县都党乡南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董存平,该学区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士贵。
原告磁县都党乡学区与被告赵某某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都党乡学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原告磁县都党乡学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保障其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磁县都党乡学区下属辛五庄小学长期担任代课教师,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共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经济补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1840元(840元×26)。被告担任代课教师期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其工资差额部分,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支付到2010年10月,经计算为14860元(360×6+480×18+380×5+540×4)。原告诉称被告仲裁已超仲裁期限,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期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产生仲裁时效中断,故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仲裁时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不负有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五条、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磁县都党乡学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偿经济补偿21840元;
二、原告磁县都党乡学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工资差额148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磁县都党乡学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原告磁县都党乡学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保障其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磁县都党乡学区下属辛五庄小学长期担任代课教师,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共同,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故经济补偿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21840元(840元×26)。被告担任代课教师期间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其工资差额部分,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支付到2010年10月,经计算为14860元(360×6+480×18+380×5+540×4)。原告诉称被告仲裁已超仲裁期限,因被告在申请仲裁期间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产生仲裁时效中断,故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仲裁时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要求其不负有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五条、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磁县都党乡学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偿经济补偿21840元;
二、原告磁县都党乡学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工资差额1486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磁县都党乡学区负担。
审判长:司红伟
审判员:叶贵文
审判员:张成贵
书记员:郑希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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