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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西固义乡大盆沟村村民委员会诉杨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磁县西固义乡大盆沟村村民委员会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赵江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磁县西固义乡大盆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文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江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磁县西固义乡大盆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某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西固义乡大盆沟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赵江新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2001年元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被告只向本院提供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故该协议是否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份无法认定是否存在的协议,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有效。为此原告要求确认大盆沟村委会与被告2001年1月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磁县西固义乡大盆沟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磁县西固义乡大盆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某某2001年1月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磁县西固义乡大盆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2001年元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因被告只向本院提供复印件,未向本院提供原件,故该协议是否存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份无法认定是否存在的协议,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有效。为此原告要求确认大盆沟村委会与被告2001年1月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磁县西固义乡大盆沟村村民委员会要求确认磁县西固义乡大盆沟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某某2001年1月所签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磁县西固义乡大盆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孟海江
审判员:华晓英
审判员:王兆慧

书记员:王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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