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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腾龙学校与郭好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磁县腾龙学校,住所地磁县磁州路49-1。
法定代表人,秦树平,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树英,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生,河北明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好如,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磁县腾龙学校与被告郭好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冀0427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被告郭好如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冀04民终515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腾龙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树英、侯长生、被告郭好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县腾龙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占用原告资金54305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好如于2014年2月22日受聘为原告北校区出纳,被告在受聘期间现金库存与账面金额亏空。2016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亏空现金53619.05元。2017年1月2日原告委托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原告北校区分校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15日被告任职期间现金收、支情况进行鉴定,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实交现金比现金日记账少54305元。被告无故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郭好如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作为民办学校,其经营场所在磁县磁州镇磁州路49-1号,被告从未在该处工作过,如果按照原告诉称其北校区的财物账簿出现亏空,应由其依法设立的北校区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及法人后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而不是磁县腾龙学校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2、原告的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北校区的设立没有获得审批,属违法办学,其设立的北校区办学期间所有的收益全部为非法所得,不属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3、该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无法证明自己出现不当失利,被告没有获得任何利益;4、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系其违法设立的北校区的出纳,则原、被告之间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登记证书及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冀南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证明亏空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的记账凭证及被告工资表,证明被告为原告北校区聘用人员及在2014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占有原告现金53619.05元;
证据四、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受聘期间现金亏空54305元的事实;
证据五、邯郸市公安局冀南新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侵占原告资金因未达到受理案件6万元标准,不予立案的事实。
被告郭好如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办学许可证颁发日期为2016年12月9月,其在该日期前没有取得合法地位,且证书记载住所为磁县磁州路49-1号,并未允许在磁县林坦镇古佛村有经营场所;对证据二中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条有异议,该证明仅表明被告作为见证人在该证明上签字,并未认可现金亏空由被告占为己有;对证据三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占有资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工资表仅记载了被告在2016年1月10日至10月被告的工资,该工资表恰巧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入职原告出纳的,与原告不是平等主体存在上下隶属关系;对证据四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且该鉴定的鉴定依据均为白条,其鉴定依据不具有科学性和规范性,该鉴定不能采纳;对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情况,不具备关联性。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六、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冀南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市长热线电话转办单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林坦镇古佛村开办的分校没有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办校;
证据八、被告和原告原会计武婷婷录音,证明原告资金亏空的原因;
证据九、北校区房东梁玉林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亏空原因。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九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磁县腾龙学校在冀南新区林坦镇××了××龙学校北校区,该校区由原告学校董事秦树英负责。2014年2月17日被告郭好如到原告北校区工作,负责收费和现金出纳。2016年3月16日,原告磁县腾龙学校总会计马清平与被告核对账目时发现账目和现金不符,现金亏空53619.05元。当时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经盘点北校区现金库存与账面余额不符,亏空现金53619.05(伍万叁仟陆佰壹拾玖元零伍分)证明上有被告郭好如的签字和手印和马清平的签字,原告磁县腾龙学校董事长秦树平于2016年5月22日在该证明条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2日原告委托邯郸光明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原告北校区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11月15日期间现金收、支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6日作出邯光鉴[2017]邯会检字第001号检验意见书,检验结果:截止2016年11月15日磁县腾龙学校(北校区分校)现金日记账余额为85683.5元,郭好如交接给李燕现金31378.5元,实交现金比现金日记账少54305元。产生鉴定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亏空补齐,被告以该亏空是原告北校区负责人秦树英将一张50000元的借条抽走为由不予补齐。后原告北校区负责人秦树英以被告郭好如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冀南新区公安分局报案,经该局调查后认为,职务侵占案的刑事立案标准为60000元,该案不属于公安管辖为由不予立案。被告称该亏空系原告北校区负责人秦树英抽走一张50000元的借条所导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在2016年8月26日以后就不经常去学校了,在2016年11月30日辞职。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郭好如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占用原告资金,造成了原告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应当将占用的资金返还给原告。被告称其在任原告北校区出纳期间出现的空亏系北校区负责人将一借条抽走所致,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称原告成立的北校区未经审批其成立违法,其收入为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成立的北校区是否经过审批,其成立是否合法,应有相关部门处理,与本案无关。至于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属于平等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在任原告北校区出纳期间,占用原告资金且不予返还,已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原告起诉时被告已辞职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属于平等主体关系。因原、被告均认可账面出现亏空金额53619.05元,故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好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磁县腾龙学校53619.05元;
二、驳回原告磁县腾龙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元,原告磁县腾龙学校负担18元,被告郭好如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索香军
人民陪审员 王科琰
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

书记员: 丁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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