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民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2016)冀0427民初2179号
原告:磁县民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时村营乡西李庄村。
法定代表人:宋翠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安县邯大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孟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长巷乡闫长巷村。
法定代表人:郭孟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磁县民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16)冀0427财保11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证号为成房权证成字第××号的所有房屋。
2016年10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民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县民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5200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25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申请260万元贷款,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应原告要求将260万元打进被告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担保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主体向磁县工商银行贷款260万元,其中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100万元,保证每月20日按利率月息6厘向原告经理宋海民的个人账户支付利息,并保证在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以确保原告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
2013年10月11日、12日,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孟臣按照约定分两次向原告经理宋海民的账户转款160万元。
截止2016年9月25日,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625200元及利息300000元,原、被告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偿还银行全部贷款及利息,二被告下欠原告的625200元三个月内偿还,利息按月息8分计算。
同日,原告偿还了银行全部贷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对公自营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贷款260万元的情况;4、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提款通知书一份、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10月9日转款凭证一份、2016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证明一份、工商银行信息清单一份、卡号62×××66的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使用借款及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情况;5、工商银行2014年9月25日业务回单(付款)一份,证明原告全部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
6、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所借原告的银行贷款偿还本息情况及约定的2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00000元利息按月息9分计算。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原告磁县民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和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孟臣协商以原告公司名义从磁县工商银行贷款260万元,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作担保,将260万贷款转入被告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原告使用160万,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100万。
同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行签订了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260万元,使用期限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以借款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作担保。
2013年10月9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发出提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应原告要求将260万元转入被告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补签了担保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主体向磁县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协助原告及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所贷款额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100万元,原告使用160万元,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使资金利息每月按银行要求按时付给原告指定的还息账户,由原告按时归还银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以保证原告按时还款,如未按时付银行本金和利息造成原告不良记录和财产损失的,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另外支付原告所用资金的20%违约金。
2013年10月11日、12日,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孟臣按照约定分两次向原告经理宋海民的卡号为62×××66转款160万元,后被告按照约定每月陆续偿还原告利息6000元,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
2014年9月15日、16日、22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410000元。
2014年9月25日,原告将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的260万元贷款及利息全部还清,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本金59000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
原告在偿还银行贷款前,被告同意银行贷款到期时由原告先行为其垫付,所垫付款中2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00000元利息按每日900元计算。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贷款260万元,原告使用160万元、被告使用100万元,实际系原、被告共同使用该银行贷款,但该贷款到期时,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替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银行贷款590000元,原告与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原告借款590000元系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9月25日之后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虽承诺在向原告借款中2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00000元利息按每日900元计算,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而对借款利息按每日900元计算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故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其中550000元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剩余40000元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并未使用该款项,也未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磁县民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借款59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5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磁县民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对被告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52元,由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以原告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磁县支行贷款260万元,原告使用160万元、被告使用100万元,实际系原、被告共同使用该银行贷款,但该贷款到期时,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替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银行贷款590000元,原告与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原告借款590000元系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9月25日之后借款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虽承诺在向原告借款中2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300000元利息按每日900元计算,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而对借款利息按每日900元计算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故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其中550000元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剩余40000元借款,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被告不支付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并未使用该款项,也未向原告借款,故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磁县民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借款59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5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磁县民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对被告成安县稷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52元,由被告成安县兴旺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宏峰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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