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宇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吕跑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李志强
原告:磁县宇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磁县磁州镇建设路路南15号。
法定代表人:郭丽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农民。
被告:吕跑跑,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51号。
负责人:刘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
原告磁县宇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吕跑跑、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宇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飞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跑跑、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吕跑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庆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停运损失为7516元,车损为14812元,鉴定费为1200元,停车费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128元。因原告未提供施救费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24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后,下余22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足以全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孙某某、吕跑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磁县宇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车损、营运损失、评估费共计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磁县宇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车损、营运损失、评估费共计22128元。
三、驳回原告磁县宇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磁县宇某出租车有限承担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吕跑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庆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停运损失为7516元,车损为14812元,鉴定费为1200元,停车费为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128元。因原告未提供施救费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全部损失24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后,下余221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足以全额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孙某某、吕跑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磁县宇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车损、营运损失、评估费共计2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磁县宇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车损、营运损失、评估费共计22128元。
三、驳回原告磁县宇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磁县宇某出租车有限承担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403元。
审判长:索书宝
审判员:张建华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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