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址:磁县观台镇一街村南。
法定代表人:吴少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飞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217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承认被上诉人杨某于2014年3月23日开始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明确写明了:乙方(被上诉人杨某)在甲方(上诉人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厂当打磨工,于2014年4月12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治疗现已康复,经双方协商,对乙方在治疗期间生活工资补助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给乙方生活工资补助5000元整,并且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6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又称,2014年4月12日晚上,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情况下私自干活,并最终酿成事故。同样没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杨某与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承认被上诉人杨某于2014年3月23日开始到上诉人公司上班。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7月6日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明确写明了:乙方(被上诉人杨某)在甲方(上诉人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工厂当打磨工,于2014年4月12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治疗现已康复,经双方协商,对乙方在治疗期间生活工资补助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给乙方生活工资补助5000元整,并且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6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又称,2014年4月12日晚上,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情况下私自干活,并最终酿成事故。同样没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217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杨某与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磁县太行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一民
审判员:王双振
审判员:田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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