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磁县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索维付。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海、邢艳峰,该局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地址: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磁县城市管理局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县城市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路灯购买、安装费16030元、路费15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讲武城镇西陈村路段时,雨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右侧绿化带,将原告所管理的路灯杆撞到,路灯不能正常使用。依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9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慈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磁县讲武城镇西陈村路段时,因雨天车速快,通过有积水路面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右侧绿化带,将原告所有的一路灯杆撞倒,造成车辆、路灯杆、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3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6】第006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受损的路灯设施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磁价(认)字【2016】第05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为15000元,评估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由李新锋卖给本案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系实际车主与驾驶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限额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因雨天车速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右侧绿化带,将原告所有的一路灯杆撞倒,造成车辆、路灯杆、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李某某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确认原告损失为1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鉴定系原告在本案立案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提供相关证明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按照三者险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侵权人承担,经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告知了投保人相关的特别约定,故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法律规定,豫E×××××小型普通客车应当承担的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先赔偿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3000元(15000元-2000元),结合事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13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已经明确约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故本案中鉴定费1000元由侵权人李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路费15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磁县城市管理局路灯及安装费15000元;
二、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磁县城市管理局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磁县城市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原告磁县城市管理局负担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爱峰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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