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树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清河,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东某。
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赵东某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磁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东某不服,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磁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树新及委托代理人严清河、被告(反诉原告)赵东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东某系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原马头铝业集团占用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土地,因行业特点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污染。1985年,马头铝业集团与原告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污染农田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给付了污染费。后原告将被污染的490亩土地统一编号,根据污染程度不同制定出每亩最低标价向群众公开发包。1991年12月经过公开投标,被告以每亩108元中标承包了原告76.65亩土地,并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公益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需种植果树,承包面积为76.65亩,承包费在种植果树前每亩108元,合计8278元,种植果树后每亩是种植果树前的50%;第四、五年不交承包费,第六年每亩100元,第七年每亩200元,第八年以后每年每亩300元,每年一月一日前预交下年的承包费。承包期限:十五年,到期后重签订合同,同等条件优先原承包者。防护林由乙方种植,承包到期后不作价归甲方所有,临时建房由乙方建设,到期后归乙方所有。污染费和国家的一切赔偿都归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992年承包费8278元,原告将承包地交付被告使用。1992年春天,被告赵东某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苹果树。2001年,被告赵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马头铝业集团和原告赔偿因污染果树造成的损失,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还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10月17日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冀立民申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2014年7月,原告就本案向本院起诉。2015年8月28日,邯郸市马头工业城城南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争议地块不属于林地。
上述事实有《公益田承包合同》、磁县人民法院(2002)磁民初字第0621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邯市民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立民申字第254号民事裁定书、邯郸市马头工业城城南国土资源管理所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原告称一直向被告主张承包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称原告违约以及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1991年12月签订的《公益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亦无异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2、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土地问题。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返还土地已构成侵权,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则认为从2006年底合同到期后至今,原、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未依法约定流转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转出方有权自主决定收回承包地,但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受让方。承包地收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年耕种期开始前。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的除外”,认为原告在诉讼前未通知被告腾退土地,被告不应返还土地。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公益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限,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且该侵权事实持续至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观点依据的法律不适用本案,且均针对的是未约定合同期限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另本案中承包合同已于2006年12月31日到期,并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215233元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每年的一月一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而被告在交纳了8278元承包费后,第二年就不再交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1月1日算起,原告称一直向被告主张承包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请求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自合同到期后仍无偿使用原告土地至今,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公益田承包合同》约定的每年每亩300元赔偿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损失共1609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地上附着物即树木和临时建房归属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防护林由乙方种植,承包到期后不作价归甲方所有,临时建房由乙方建设,到期后归乙方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请求,应予支持。因马头工业城城南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证明,证明争议地块不属于林地,且合同对到期后树木和临时建房的处理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要求办理林权证、采伐证和收购树木以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并按照征地拆迁标准对被告进行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6、被告称原告违约,要求原告赔偿因过错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土地承包费、土地投入费、果树投入及损失费)共计794.0178万元和各项补偿款(土地施肥、整理费)152万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因污染造成损失一事已经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不能重复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赵东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76.75亩,并依法清除地上附着物;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东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损失16096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赵东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3元,反诉诉讼费33690.5元,共计40633.5元,原告磁县光某某杏园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担3784元,被告赵东某负担368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红勇 审 判 员 徐海新 人民陪审员 杨亚坤
书记员:王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是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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