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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与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住所地:磁县友谊南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王济民,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平,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喜,该单位工程技术人员。
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82号。
法定代表人:田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经济开发区(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蔡勤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明,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磁县公路站)与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平、郭金喜,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祥,被告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履行其与磁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于2014年元月15日、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公路及防护设施修复协议(具体施工要求按照河北华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7月制定的修复工程设计图和防护工程设计图),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向磁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支付违约金60万元(其余390万元违约金保留起诉的权利),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华润公司为在磁西公路磁县工业园区裕泰化工集团至磁峰天然气管线接口处路段西侧公路用地范围内安装燃气管道,与磁县公路站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华润公司安装管道过程中造成公路损坏,由华润公司负责维修,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华润公司进行燃气管道安装,安装过程中造成该路段公路路基沉陷、边坡塌陷、桥梁护坡断裂、树木和部分设施损坏。华润公司于2014年9月份安装完毕,除修复一个倒虹吸项目和145米边沟外,其余部分均未按协议进行修复。磁县公路站多次催告通知其修复,但华润公司至今未履行修复义务。另外,裕泰公司与磁县公路站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裕泰公司为华润公司提供担保,若华润公司违约,裕泰公司愿承担修复所需费用,并承担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期间,磁县公路站向本院表示将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40万元。
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华润公司已经履行了修复义务,华润公司与磁县公路站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后,磁县公路站提出由其委托其他单位负责施工,华润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之后双方就修复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华润公司于2015年8月自行组织施工队进行了修复;磁县公路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润公司修复公路的现场情况,与设计图纸不符;华润公司未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降低,另外磁县公路站无证据证明华润公司给其造成损失;磁县公路站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华润公司修复公路的实际情况与河北华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修复工程设计图和防护工程设计图不相符,举证责任由磁县公路站承担,但磁县公路站未申请鉴定,故华润公司申请鉴定,鉴定费应由磁县公路站承担。
被告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华润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辩称其已履行完毕公路修复义务;磁县公路站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裕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裕泰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5日,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乙方)计划在磁西公路(磁县工业园区至磁峰天然气管线接口处路段)西侧公路用地范围内安装天然气管道,经协商与磁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第三部分对施工过程中对甲方财产造成损毁的赔偿问题作出说明,内容如下:“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公路两侧树木及公路附属设施等造成损毁的,乙方负责赔偿。2、因施工造成路肩、路面、边沟损毁的,乙方承担修复、赔偿责任。3、因乙方施工造成甲方财物损毁,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并对其行政处罚。”
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安装燃气管道施工过程中,因其公司未按照要求施工,埋设的燃气管道对公路造成影响。为此,磁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甲方)与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乙方)经协商,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具体内容为:“一、乙方埋设燃气管道地点为磁县公路(自磁县工业园区裕泰化工集团延磁西公路两侧公路用地内向北安装直至磁峰天燃气管线接口处),应按照县政府会议纪要【2013】47号文件要求进行施工。二、因乙方埋设燃气管道造成了公路路基沉陷、边坡坍塌、桥梁护坡被挖断、行道树木树根暴露等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的损坏,应由乙方按照交通设计院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修复,修复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修复完工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验收。如不符合要求,乙方返工重修。……十、如乙方违约,违约金为肆佰伍拾万(450万)元。十一、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4年7月25日,磁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甲方)与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因埋设燃气管道施工管理不善,造成磁西公路路基沉陷、边坡坍塌、桥梁护坡被挖断、行道树木被损坏,并使部分公路设施损坏。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埋设燃气管道工程完工后30日内,应履行补充协议所规定责任义务。如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30日内未按补充协议履行责任义务,乙方愿为其履行所需修复全部费用。如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金肆佰伍拾万(45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润公司是否应承担磁西公路修复义务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润公司需在磁西公路(磁县工业园区至磁峰天然气管线接口处路段)西侧公路用地范围内安装天然气管道,于2014年1月15日经协商与磁县公路站签订了协议书,对施工中造成公路损毁问题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华润公司埋设燃气管道造成了公路路基沉陷、边坡坍塌、桥梁护坡被挖断、行道树木树根暴露等公路路产及附属设施的损坏,应由华润公司按照交通设计院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修复,修复费用全部由华润公司承担,若华润公司违约,违约金为肆佰伍拾万(450万)元。上述协议及补充协议客观真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公路修复义务,故本院对磁县公路站要求华润公司按照河北华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制定的磁西公路输气管道工程影响段修复工程和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对磁西公路(磁县工业园区至磁峰天然气管线接口处路段)西侧路面及防护措施进行修复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因磁县公路站与华润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违约,乙方应承担违约金肆佰伍拾万(450万)元。”,磁县公路站在诉讼中主张要求华润公司支付40万元违约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华润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于2015年8月份履行了公路修复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审理期间,华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是否应当修复公路、修复公路的范围和项目及修复公路的施工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华润公司申请鉴定项目已在其与磁县公路站达成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无须再作鉴定,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批准。
(二)关于磁县公路站要求裕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
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磁县公路站与裕泰公司达成的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约定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在埋设燃气管道工程完工后30日内履行修复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止2014年9月份,华润公司安装燃气管道工程已经完工,故华润公司依约应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即2014年10月底前履行完毕公路及防护设施修复义务。磁县公路站向裕泰公司主张保证权利的期间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裕泰公司辩称磁县公路站未在保证期间内未向裕泰公司主张权利,其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磁县公路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单位在保证期间内向裕泰公司主张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磁县公路站要求裕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照河北华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制定的磁西公路输气管道工程影响段修复工程和防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对磁西公路(磁县工业园区至磁峰天然气管线接口处路段)西侧路面及防护措施进行修复;
二、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支付违约金40万元;
三、驳回原告磁县交通运输局地方公路管理站对邯郸市裕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邯郸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萍

书记员: 刘书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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