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硬核联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学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信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耀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硬核联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核公司)与被告杭州信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硬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牛公司立即向硬核公司支付服务费360万元;2、信牛公司向硬核公司支付以3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事实和理由:
硬核公司与信牛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签署《互联网信息服务合同》,约定硬核公司利用其平台为信牛公司或信牛公司产品提供信息发布服务,服务费用由硬核公司先行向双方确认的账户进行代充值,双方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核对上月充值金额,核对无误的,信牛公司在收到硬核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充值费用结算至硬核公司指定账户,合同有限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累计合作充值金额达到470万元,硬核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日、9月3日就信牛公司在今日头条/抖音平台产生充值信息服务费110万元,在腾讯广点通、朋友圈平台产生充值信息服务费360万元向信牛公司发送邮件确认,信牛公司于2019年9月2日、9月5日回复邮件对110万元充值信息服务费进行确认,于2019年9月12日向硬核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用110万元。信牛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回复邮件对360万元充值信息服务费进行确认,于9月22日回复邮件确认双方尚未结清信息服务费为360万元,并于2019年9月5日收取硬核公司寄送的470万元充值费发票。硬核公司认为,依照合同约定,信牛公司应于2019年9月19日前向原告付清腾讯广点通、朋友圈平台所产生充值信息服务费360万元,信牛公司迟延付款之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涉诉。
信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10日,信牛公司为甲方、硬核公司为乙方,签订《互联网信息服务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利用乙方平台为甲方/甲方产品提供信息服务相关事宜,达成本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媒体平台为腾讯广点通、微信朋友圈、今日头条,甲方产品为信用管家等,结算单价为以每次投放排期金额为准;乙方先行向甲乙双方确认的账户进行代充值,乙方每次充值前需甲乙双方通过邮件确认充值金额以及账户;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信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核对上月充值,甲方确认无误的,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个工作日内将费用结算至乙方指定账户;等等。
2019年9月3日,硬核公司向信牛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0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9年9月5日将发票邮寄至信牛公司处。
2019年9月12日,信牛公司向硬核公司支付推广费110万元。
2019年9月2日至9月22日,硬核公司与信牛公司多次对账,信牛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确认:双方自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累计合作充值470万元,其中2019年9月12日已回款110万元,至今未回款金额为360万元,470万元发票信牛公司于2019年9月5日签收。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互联网信息服务合同》、电子邮件、付款凭证、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硬核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代信牛公司充值的义务,并向信牛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信牛公司确认收到发票,并对双方业务金额进行了确认,其应当按约及时付款。现信牛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硬核公司要求信牛公司按约支付服务费及相应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信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信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硬核联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余款3,600,000元;
二、杭州信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硬核联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800元,由杭州信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嘉骏
书记员:周隽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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