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芸,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5万元和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分别以2,500元、2,500元、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分别自2017年5月25日、2017年6月25日、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本金30%计的违约金16,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原告款项5.5万元,承诺于5月25日前还2,500元,于6月25日前还2,500元,于8月31日前还清余款。若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全部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违约金77,572.91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10月15日向被告转账2,000元,于10月20日转账8,000元,于10月25日转账20,000元,于10月26日转账15,000元。2016年10月26日,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户名为尊贵oye(*俊仁)的账户转账4,399元。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告转账601元,于11月22日转账3,000元,于11月25日转账3,000元,于11月27日转账4,000元,于2017年3月1日转账1,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7,000元。
庭审中,原告起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总金额为6.8万元,至2017年5月,被告归还了1.8万元,余款5万元,因拖欠时间长,故被告表示增加5,000元利息,总金额算5.5万元。然后,原告又向法庭陈述,之前把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7,000元误看成是原告出借给被告7,000元,所以,出借金额应为6.1万元,被告归还了7,000元,所以余额为5.4万元,因为拖欠时间长,导致原告信用卡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承诺按借款总金额5.5万元计算。之后,原告又陈述,向被告转账出借6.1万元及现金800元,合计61,800元,减去被告已归还的7,000元,尚欠54,800元,但被告承诺本金按5.5万元计算,以此陈述为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即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生效除有借款合同或借条之外,尚须有借款的实际交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供的转账款项是否系借款,原告虽称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还款,但未举证提交,原告也没有提供借条或其它相关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且在庭审时对主张的借款本金计算方式的陈述前后不一。再则,原告也陈述其与被告之间另有其它经济往来,故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转账的6.1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及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计919.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