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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石某某等与石某某、黄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石文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翁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石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刘素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石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糜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糜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石某2(系原告糜某1母亲),女,年籍详上。
  法定代理人:糜某2(系原告糜某1父亲),男,年籍详上。
  原告:陈伟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钟俊,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霆,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石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孙某1(曾用名:孙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石某1(系孙某1母亲),女,年籍详上。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
  被告:石美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被告:石高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
  被告:石高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翁秀兰、石泉、刘素琴、石某2、糜某2、糜某1、陈伟忠、陈煜诉被告石某某、石美珍、石高洪、石高彬、黄某某、石某1、孙3、孙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经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翁秀兰、石泉、刘素琴、石某2、糜某2、糜某1、陈伟忠、陈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霆律师、吴钟俊律师、被告石高彬(参加9月19日、12月21日)、石美珍(参加9月19日、12月21日)、被告石高洪(参加9月19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参加12月21日)、被告孙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被告石某某、黄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石某1、孙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律师、程旭敏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高彬、石美珍、石高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4月13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翁秀兰、石泉、刘素琴、石某2、糜某2、糜某1、陈伟忠、陈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房屋动迁利益,原告请求共同取得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事实和理由如下:
  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石某某系石秀凤与栾玉珍的子女,石美珍、石高洪、石高彬系石秀凤与蔡玉芳的子女。石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石某1。石某1与孙3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生育子女孙某1。石某某、刘素琴、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石某2。石某2与糜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糜某1。石某某、翁秀兰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石泉。石文珠、陈伟忠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陈煜。石秀凤于1990年4月17日过世,栾玉珍于2016年6月21日过世,蔡玉芳于1984年8月去世。石秀凤、栾玉珍生前在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有私房一套,2012年被政府决定征收,2017年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所有户籍人口均为困难户被认定人员,石美珍、石高洪、石高彬被认定为户外共有人,共获得货币补偿额5,233,212.58元。在协议中,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共得房屋8套,分别是上海市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88752.5元)、上海市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709,386.8元)、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954,023.8元)、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1,310,771.25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94,894.2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72,840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82,371.9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80,040元),总房价款合计6,393,080.45元,扣除应得货币补偿款外,还需补1,159,867.87元差价。现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就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石美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石高洪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石高彬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石某某、黄某某、石某1、孙某1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平型关路房屋价值明显高于其他安置房屋,原告无权占为己有,要求取得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及天家路任意一套房屋。
  被告孙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要求分得房屋,要求取得280,000元货币补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石秀凤与栾玉珍生育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石某某;石秀凤与蔡玉芳生育石美珍、石高洪、石高彬、石高清。石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石某1。石某1与孙3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生育子女孙某1。石某某、刘素琴、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石某2。石某2与糜某2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糜某1。石某某、翁秀兰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石泉。石文珠、陈伟忠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陈煜。石秀凤于1999年4月25日火化,栾玉珍于2016年6月21日报死亡,蔡玉芳于1984年8月去世,石高清于2006年10月8日死亡,生前未婚。
  石秀凤、栾玉珍于解放前以栾玉珍名义向他人购买草房一间,后于1983年获准翻建为涉案房屋。2012年涉案房屋被政府决定征收,2017年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根据协议,栾玉珍、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翁秀兰、石泉、刘素琴、石某2、糜某2、糜某1、陈伟忠、陈煜、石某某、黄某某、石某1、孙3、孙某1均为困难户被认定人员,石美珍、石高洪、石高彬被认定为户外共有人,共获得货币补偿额5,233,212.58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912,397.44元,包含户内共有人补偿金额1,553,822.92元、户外共有人补偿金额358,574.52元;签约期内照顾建筑面积补偿款1,105,851.34元;搬家费补贴1,731.56元;设施移装费补贴2,000元;协议签约奖260,000元;搬迁奖励费60,000元;早签多得奖20,000元;被拆面积奖205,26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20,000元;共有产户配合奖60,000元;异地购房补贴150,000元;过渡费56,446.5元。在协议中,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共得房屋8套,分别是上海市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88,752.5元)、上海市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709,386.8元)、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954,023.8元)、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1,310,771.25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94,894.2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72,840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82,371.9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80,040元),总房价款合计6,393,080.45元,扣除应得货币补偿款外,还需补1,159,867.87元差价。
  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多人均要求分得平型关路房屋,致调解失败。原、被告一致同意XXXXXXX.87元差价款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由全体原告垫付,差价款垫付完毕后方可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如有追偿纠纷将另行主张。原、被告一致同意就本案所涉栾玉珍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审理中,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石某某均向本院表示,要求取得平型关路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共有物的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共有物。涉案房屋已被征收,征收时有358,574.52元明确归户外产权人石美珍、石高洪、石高彬所有,故石美珍、石高洪、石高彬每人可分得119,524.84元。
  栾玉珍、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翁秀兰、石泉、刘素琴、石某2、糜某2、糜某1、陈伟忠、陈煜、石某某、黄某某、石某1、孙3、孙某1均为困难户认定人员,征收补偿利益相关金额扣除户外产权人应得部分后尚余4,874,638.06元,可在该范围内进行分配。综合考虑房屋来源等情况,本院酌定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翁秀兰、石泉、刘素琴、石某2、糜某2、糜某1、陈伟忠、陈煜、石某某、黄某某、石某1、孙某1每人可分得286,000元,孙3尊重其处分个人权利的意见,可分得280,000元,栾玉珍可分得304,638.06元。其中栾玉珍已故,根据其法定继承人的意见,为免讼累,遗产继承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栾玉珍的继承人为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石某某,遗产可在继承人中均分,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每人可分得76,159.5元,石某某可分得76,159.56元。
  关于相关安置房屋的分配,应当在具有本市户籍的居住困难人员中进行。因多人均主张分得平型关路房屋,无法达成一致,矛盾较为突出,而房屋仅有两套,兄弟姐妹之间由任何人单独取得均有失公允,故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决定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954,023.8元)、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1,310,771.25元)由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石某某共同购买。至于其余房屋,可在其余居住困难人员中分配。考虑人员数量以及家庭关系,本院酌定:上海市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88,752.5元)由陈伟忠、陈煜共同购买;上海市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709,386.8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82,371.9元)由黄某某、石某1、孙某1共同购买;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94,894.2元)、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72,840元)由刘素琴、石某2、糜某2、糜某1共同购买;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价680,040元)由翁秀兰、石泉共同购买。
  为便于结算,孙3应分得的280,000元由黄某某、石某1、孙某1共同支付。石美珍、石高洪、石高彬每人应分得的119,524.84元,由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翁秀兰、石泉、刘素琴、石某2、糜某2、糜某1、陈伟忠、陈煜、石某某、黄某某、石某1、孙某1共同支付。全体购房人员如就房价补差款发生内部纠纷,可另行主张。被告石高彬、石美珍、石高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4月13日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被告石某某共同购买;
  二、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陈伟忠、陈煜共同购买;
  三、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黄某某、石某1、孙某1共同购买;
  四、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刘素琴、石某2、糜某2、糜某1共同购买;
  五、上海市静安区柳营路兴隆村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上海市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翁秀兰、石泉共同购买;
  六、被告黄某某、石某1、孙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孙3280,000元;
  七、原告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翁秀兰、石泉、刘素琴、石某2、糜某2、糜某1、陈伟忠、陈煜、被告石某某、黄某某、石某1、孙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石美珍、石高洪、石高彬每人119,524.84元;
  八、原、被告有相互配合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51元,由原告石某某、石某某、石文珠、被告石某某各负担4,237.75元,原告翁秀兰、石泉、刘素琴、石某2、糜某2、糜某1、陈伟忠、陈煜、被告黄某某、石某1、孙3、孙某1各负担3,000元,被告石美珍、石高洪、石高彬各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李  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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