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与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王会萍
汉川市公证处
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
候方(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
李涛(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莉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萍。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
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人民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汪艳梅。
委托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原许昌市公证处)。
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天贵。
委托代理人候方,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4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鄂孝感中立民上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莉萍,被告汉川市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候方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5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莉萍、王会萍,被告汉川市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1988年10月,原告被过继给在台湾当兵的伯父石某为养子。
1994年4月4日,原告养父在台湾病逝,同年10月17日,原告为办理养父在台遗产事宜,依法向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提起公证其养父子关系证明的公证。
同年10月31日至1996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的三叔石新年、五叔石魁元和姑妈石翠香为能够分得遗产,在被告汉川公证处也提起公证三位和原告养父旁系亲属关系证明的公证,且得到被告汉川市公证处(94)川证字第5176号、5177号和(96)川证字第283号、381号、440号、617号等六份公证书。
与此同时,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原许昌市公证处)的原主任周慧卿不仅虚构了原告养父的兄弟姊妹石永振和石双英,同时捏造原告养父的父母死亡的相关资料,且于1995年9月9日为石永振和石双英出具了(1995)许证民字第85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和(1995)许证民字第857号委托公证书,以及于1998年10月为石永振出具(1998)许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同时出具委托我国台湾律师李彩霞办理领取遗产的公证书。
李彩霞凭借着虚假亲属关系证明的公证书和授权委托领取遗产的公证书,代为领取了原告养父遗产新台币200000元。
1998年8月26日,汉川市公证处的原主任蔡再祥从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领回美元5073元,原告于2006年7月3日从被告汉川市公证处领回人民币45318.85元。
由于两被告出具的错误及虚假亲属关系证明的公证书,致使原告为确认自己系唯一合法继承人,在我国台湾连续提起了两场诉讼,最后经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4)声继字第80号和(99)家抗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系其养父唯一合法继承人,但是却因诉讼时间过长而导致原告错过了我国台湾关于“大陆地区居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的法律规定,从而致使原告养父的大部分的遗产在我国台湾无法领取。
为此,台湾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南市荣民服务处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按照台湾法律本应取得遗产新台币2000000元,但是由于两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养父的遗产“业已依规定解缴国库”。
两被告的过错不仅让原告遭受了巨额遗产损失,而且还让原告蒙受了遗产的巨额利息损失。
现原告石某某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错误公证导致无法及时领取原告养父在台湾的遗产而造成的遗产损失人民币620689.66元和利息损失人民币1076671.09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在台湾提起确认继承权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往返交通费和食宿等费用以及原告往返两被告之间要求撤销不合法或者虚假公证书所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75814.5元;要求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赔偿原告因其擅自委托他人领取原告继父骨灰盒造成骨灰失踪的精神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石某某主体资格。
证据二:经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验证的汉川县公证处(94)川证字第49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汉川市公证处(2002)川证撤字第1号决定、原告声明书和汉川市公证处(2004)川证字第214号声明书公证书、台湾国军政院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南县荣民服务处书函以及台湾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函;拟证明被告汉川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侵害原告合法继承权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公证员协会(2002)协台函字019号文件、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2002)许证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1995)许证民字第856、857和(1998)许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的决定;拟证明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侵害原告合法继承权的事实。
证据四: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声继字第80号民事裁定、台湾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59号民事裁定、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03)川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台湾台南地方法院和汉川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发票以及台属证;拟证明因两被告错误公证,致使原告不得不多次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争取继承权,从而产生诉讼费等费用的经济损失的事实以及诉讼时效问题。
证据五:台湾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南市荣民服务处书函、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书函;拟证明原告依照我国台湾法律可以继承的遗产的金额以及遗产现在已被收缴国库的事实。
证据六:台湾国库专户存款支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委托他人领取遗产的事实。
证据七:台湾同乡孙志清的书信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因两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无法委托台湾同乡办理遗产继承事宜的事实。
证据八:台湾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书函、台湾银行汇出汇款的交易凭证;拟证明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的事实和因两被告过错导致原告于2010年才领到抚恤金,从而造成汇率损失和利息损失的事实。
证据九:火车票、汽车票和飞机票等交通费用票据;拟证明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的事实。
证据十:快递和挂号信收费发票以及长途电话票据;拟证明两被告给原告造成的通讯费用损失的事实。
证据十一:台湾纳骨塔迁出证明书、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委托人李彩霞的手写证明;拟证明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委托他人擅自将原告养父骨灰迁出,造成骨灰遗失的事实。
证据十二:汉川市公证处原主任蔡再祥于1998年8月26日书写和经手的证明书、收条和收据、汉川市公证处《关于许昌市公证处转交我处台湾老兵石某遗产的情况说明》、原告向汉川市公证处书写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汉川公证处于1998年8月26日从被告天平公证处领取了部分遗产共计美元5073元,而原告从被告汉川市公证处于2006年领取了人民币45318.85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卷宗;拟证明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即原许昌市公证处违规造假的事实。
证据十四:民事诉讼状;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的诉讼状也曾多次修改的事实。
证据十五:经湖北省公证协会认证的我国台湾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拟证明原告提出该诉讼的部分证据属实的事实。
证据十六:许昌市司法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信封;拟证明两被告侵害原告合法继承权以及李彩霞领取骨灰的事实。
证据十七:《委托书》(石新年1996.5.21)、《委托书》(石翠香1996.7.15)、《(96)川证字第381号公证书》;拟证明在遗产继承时效届满前,被告汉川市公证处依旧在给他人出具相关的继承委托公证书。
证据十八:汉川市公证处答辩状;拟证明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承认原告和养父之间的收养关系且证实其在给原告出具以继承为目的的公证书之外还给原告叔父等出具了继承公证书,同时还证明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在同一时间也出具了继承公证书并已领取遗产的事实。
证据十九:死亡证明书和台湾户籍誊本、台南县荣民服务处治丧会议记录;拟证明被继承人的姓名、身份、“绝户”等基本情况和原告系被继承人唯一养子以及原告养父的相关遗产的事实。
证据二十:明法法律事务所委任契约书、财团法人荣民荣眷基金会书函、彭大勇户籍证明、委任契约书、原告给彭大勇律师的回信;拟证明原告一直在为养父的遗产和抚恤金等积极采取救济措施来减少自己的损失,直至2001年年底原告都不知道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已经领取了原本属于自己的遗产,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二十一:控告书、来访事项转送通知单、信访事项复查退办告知单和信封、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和信封;拟证明原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证据二十二:湖北省司法厅会客单;拟证明原告一直在通过上访的途径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证据二十三:关于汉川市城隍镇段下村村民石某某同志因继承台湾养父遗产一事上访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为了养父遗产继承问题自1997年初就开始在湖北和河南两地上访的事实。
证据二十四:大陆家属委托代办继承遗产注意事项;拟证明大陆公民领取在台遗产要求有当地公证处出具的完整的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以及授权公证书的事实。
证据二十五:台胞雷震华写给原告叔父石新年的书信;拟证明在继承时效到期前,帮原告养父办理丧葬事宜以及帮原告办理继承事宜台胞雷震华和孙志清都证实只有原告办理到经过公证的有关继承的相关司法文书才可以领取到遗产,并且证实在此期间原告方根本不知道原本属于自己的遗产也已被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予以冒领的事实。
证据二十六:台胞李先华写给原告的书信和信封;拟证明原告直至2011年时仍不知道自己养父的骨灰业已被李彩霞领取,同时该书信也证实大陆公民在办理与台湾有关的相关手续需要“相当长的时间”。
证据二十七:汉川公证处证明;拟证明原告为领取原本属于自己的遗产而多花费的费用即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证据二十八: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每做一份公证书就必须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
证据二十九:台湾李彩霞出具给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侵害原告继承权的事实。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养子身份得到我国台湾法律认可,没有收养契约和法院裁定。
2.原告未能如愿继承石某的在台遗产,是因为原告没有从继承开始三年内申请继承,视为其放弃继承权,与答辩人无关。
3.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辩称:1.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没有对原告权益造成侵害,双方不存在侵权关系。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不存在违法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所作出的公证书并非错误公证。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事实,原告所谓的巨大损失与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2.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全部驳回。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十五、证据二十八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汉川市公证处侵害了原告继承权。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是根据上级公证协会的指示撤销了其作出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并非原告所述弄虚作假,同时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撤销公证书的行为也没有对原告的继承权造成任何实际损害。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汉川市公证处认为继承开始三年内应向法院申请,与公证没有关系,对(2003)川民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的产生是原告当时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已领取的20万新台币,而不是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认为原告在台湾提起的诉讼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台南法院也并未确认原告具有合法继承人的资格,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相关诉讼费用的损失。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汉川公证处认为该证据不能反映原告可继承遗产的金额;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认为台湾书函只能证明大陆居民在台湾可以继承遗产的数额及石某的遗产已被收缴国库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可以继承上述遗产。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和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领人石永振委托李彩霞领取的相关款项并非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委托,其行为与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无关。
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汉川市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丧失了继承权是因为三年内未提出,与汉川市公证处无关;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的过错而导致原告无法在台湾领取遗产。
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汉川市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原告没有取得遗产是因为其三年内未提出申请,与公证处无关;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唯一合法的继承人的事实,这是原告的理解,且原告在2006年已取得过石某的遗产,并非2010年才领取部分遗产。
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九、十,被告汉川市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无法证明费用的产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彩霞是石永振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的代理人,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仅对其委托书进行了相关公证,其委托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自己承担,与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无关。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汉川市公证处领取的是人民币,而不是美元。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材料,没有违规、造假,同时该证据证明了李彩霞的委托人是石永振、石双英,李彩霞的行为与公证处无关。
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十四,被告汉川市公证处对该证据的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管辖权异议搞了二年;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汉川、孝感法院有过相关诉讼,但上述诉讼与本案无关。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继承权。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汉川市公证处对原告侵权。
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十八,被告汉川市公证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汉川市公证处有侵权行为,虽然汉川公证处承认原告与其养父之间的收养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与养父之间的收养关系得到了台湾法律的认可;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汉川市公证处在其他案件中单方的答辩意见,该内容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十九,被告汉川市公证处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石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石某遗产的唯一继承人。
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二十,被告汉川市公证处对该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为石某的遗产在台湾主张权利,不能证明要求汉川市公证处承担赔偿责任主张过权利;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该证据请法院核实,以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继承权没有经过台湾法院裁决,且裁决的时间超过了台湾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继承权丧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与彭大勇的信件是个人往来,并不是向有权机关申请保护的继承权,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明目的有异议,信访行为不是诉讼行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二十三的有异议,认为应由单位负责人和证据制作人签名、盖章,但此证据没有人签名,不认可该证据。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二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取得遗产是因为其没有及时向遗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继承所致。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二十五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应当办理委托书的人的责任。
被告汉川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二十六拟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汉川市公证处认为不能证明大陆公民在办理与台湾有关的手续需相当长的时间;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认为领取骨灰是李彩霞个人行为,与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无关。
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二十七,被告汉川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主张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无关。
被告汉川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原告石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二十九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新台币,而不是美元。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定如下:
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三、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二十九,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汉川市公证处为石某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石某某出具了亲属关系公证书,被告汉川公证处还为石某的兄弟姐妹第三顺序继承人石新年、石魁元、石翠香出具了亲属关系公证书,同时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为自称石某兄弟姐妹的石永振、石双英出具了亲属关系公证书。
2002年10月8日,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撤销了为石新年、石魁元、石翠香出具的(94)川证字第5176、5177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和(96)川证字第283、381、440、617号委托书公证书,维持了(94)川证字第49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
2002年9月28日,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撤销了为石永振、石双英出具的(1995)许证民字第85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和(1995)许证民字第857号委托书公证书和为石永振出具的(1998)许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
因两被告的公证行为,致使继承石某在台遗产中出现了三组不同继承人的继承公证书,影响了原告石某某作为合法的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三年内无法行使继承权,故两被告的错误公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十四、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证据二十五、证据二十六,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石某某在继承开始后一直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在行使继承权,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八、证据十二、证据十九、证据二十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石某某系石某的养子,是石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证据二十,原告石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原告石某某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一,李彩霞领取石某骨灰并非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委托,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994年10月17日汉川市公证处作出的(94)川证字第49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原告石某某系石某养子,且系唯一直系亲属。
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对此公证书予以了验证。
2006年7月3日原告石某某从汉川市公证处领取了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转交给汉川市公证处的石某在台部分遗产人民币45,318.85元(扣除了相关费用)。
2010年1月20日原告石某某以石某养子的身份领取了其养父石某余额退伍金283260元新台币。
以上事实均可以证实原告石某某系石某的养子,唯一直系亲属。
台湾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南市荣民服务处曾函告原告石某某:因《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规定继承金额之上限,而故员遗留之遗款逾上述之金额,如台端经程序申请而核准,系为上限金额为之发还。
另台端洽询之故荣民之遗款,业已依规定解缴国库,请谅查。
”此证据已经湖北省公证协会验证。
庭审中,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我国台湾有关法律规定法定继承,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继承: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据此,原告石某某可在继承开始三年内依法继承石某在台遗产2000000新台币,原告石某某仅领取了200000元新台币(含已扣除的相关费用)。
继承期间,因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为石永振、石双英,被告汉川市公证处为石新年、石魁元、石翠香作出了错误的亲属关系公证书,从而出现了三组不同继承人要求继承石某在台遗产,致使我国台湾有关部门无法确定合法继承人,导致原告石某某在三年继承期限内无法行使继承权。
原告石某某因其养父在台遗产继承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于2002年10月8日作出(2002)川证撤字第1号决定,以石新年、石魁元、石翠香拿不出石某在台立有遗嘱的证据,石某在台遗产不应按遗嘱继承,而应按法定顺序继承,石某某为石某的养子,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撤销了石新年、石魁元、石翠香在汉川市公证处办理的(94)川证字第5176、5177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和(96)川证字第283、381、440、617号委托书公证书,维持(94)川证字第49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2002)许证撤字第1号决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为石永振、石双英出具的(1995)许证民字第85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和(1995)许证民字第857号委托公证书和为石永振出具的(1998)许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
两被告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对其公证的事项不仅应进行程序审查,而且也应进行实体审查,而两被告未能调查核实继承人的身份也未核实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公证书证明事项错误。
故两被告的公证行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
”原告石某某未及时在我国台湾提起诉讼,导致逾法定继承期,其养父石某在台遗产被收归国库,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因石某在台遗产继承人可继承2000000新台币,扣减原告石某某领取的200000元新台币(含已扣除的相关费用),余下1800000元新台币扣减按我国台湾法律应缴纳的遗产税新台币44000元后为新台币1756000元,再按1997年汇率折合人民币为529739.45元,由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460.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石某某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460.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石某某相应利息损失。
原告石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汉川市公证处赔偿15%即人民币1200元,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赔偿15%即人民币12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石某某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公证处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79460.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79460.92,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汉川市公证处赔偿原告石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赔偿原告石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659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8025元,被告汉川市公证处负担1817元,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994年10月17日汉川市公证处作出的(94)川证字第49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证明原告石某某系石某养子,且系唯一直系亲属。
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对此公证书予以了验证。
2006年7月3日原告石某某从汉川市公证处领取了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转交给汉川市公证处的石某在台部分遗产人民币45,318.85元(扣除了相关费用)。
2010年1月20日原告石某某以石某养子的身份领取了其养父石某余额退伍金283260元新台币。
以上事实均可以证实原告石某某系石某的养子,唯一直系亲属。
台湾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台南市荣民服务处曾函告原告石某某:因《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七条“‘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规定继承金额之上限,而故员遗留之遗款逾上述之金额,如台端经程序申请而核准,系为上限金额为之发还。
另台端洽询之故荣民之遗款,业已依规定解缴国库,请谅查。
”此证据已经湖北省公证协会验证。
庭审中,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我国台湾有关法律规定法定继承,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继承: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据此,原告石某某可在继承开始三年内依法继承石某在台遗产2000000新台币,原告石某某仅领取了200000元新台币(含已扣除的相关费用)。
继承期间,因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为石永振、石双英,被告汉川市公证处为石新年、石魁元、石翠香作出了错误的亲属关系公证书,从而出现了三组不同继承人要求继承石某在台遗产,致使我国台湾有关部门无法确定合法继承人,导致原告石某某在三年继承期限内无法行使继承权。
原告石某某因其养父在台遗产继承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
被告汉川市公证处于2002年10月8日作出(2002)川证撤字第1号决定,以石新年、石魁元、石翠香拿不出石某在台立有遗嘱的证据,石某在台遗产不应按遗嘱继承,而应按法定顺序继承,石某某为石某的养子,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撤销了石新年、石魁元、石翠香在汉川市公证处办理的(94)川证字第5176、5177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和(96)川证字第283、381、440、617号委托书公证书,维持(94)川证字第496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
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2002)许证撤字第1号决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为石永振、石双英出具的(1995)许证民字第856号亲属关系公证书和(1995)许证民字第857号委托公证书和为石永振出具的(1998)许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
两被告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对其公证的事项不仅应进行程序审查,而且也应进行实体审查,而两被告未能调查核实继承人的身份也未核实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从而导致公证书证明事项错误。
故两被告的公证行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
”原告石某某未及时在我国台湾提起诉讼,导致逾法定继承期,其养父石某在台遗产被收归国库,其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因石某在台遗产继承人可继承2000000新台币,扣减原告石某某领取的200000元新台币(含已扣除的相关费用),余下1800000元新台币扣减按我国台湾法律应缴纳的遗产税新台币44000元后为新台币1756000元,再按1997年汇率折合人民币为529739.45元,由被告汉川市公证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460.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石某某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460.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石某某相应利息损失。
原告石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汉川市公证处赔偿15%即人民币1200元,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赔偿15%即人民币1200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石某某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川市公证处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79460.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赔偿原告石某某人民币79460.92,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4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汉川市公证处赔偿原告石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赔偿原告石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1659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8025元,被告汉川市公证处负担1817元,被告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负担1817元。

审判长:刘国红

书记员:廖志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