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东升镇商贸广场2-10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成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首市兴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界山口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与被告石首市兴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民公司、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14年5月24日和27日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总额为500万元,借期30日,约定按月1%标准计付利息。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赵某某(被告出纳)汇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讨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偿付应付利息60万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民公司、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龙盛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编号为石龙借字(2014)年第433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谭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谭某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将借款转入赵丽琼的账户。原告依约将200万元汇入谭某某指定的账户,且谭某某出具了借款凭证。
2014年5月27日,原告龙盛公司与被告谭某某签订编号为石龙借字(2014)年第391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谭某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谭某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将借款转入赵某某的账户。原告依约将300万元汇入谭某某指定的账户,且谭某某出具了借款凭证。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拖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至今。
另查明,赵某某系兴民公司的出纳。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二份、《委托书》二份、借款凭证二份等为据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谭某某系兴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周转,且借款汇入了公司账户,故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兴民公司、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首市兴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首市兴民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丽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人民陪审员 袁浩文
书记员: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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