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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石首市湘楚商贸有限公司、周某某、周某某、周万财、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界山口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益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石首市湘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横沟市镇新建街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周万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被告石首市湘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楚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万财、被告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熊益照,被告李某某、被告湘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万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清偿逾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直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罚息为从2015年8月18日起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38%计算);2、判令被告湘楚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万财、被告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直至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李某某以酒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年利率为36%,每月按时付息,到期本息两清。若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则按月利率2.38%计算罚息。2014年3月3日,湘楚公司四股东李某某、周某某、周万财、周某某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同意用湘楚公司名下的位于石首市横沟市镇新建街的房屋一栋(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土国用(2012)第××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湘楚公司在合同中承诺,贷款期限届满如不能偿还,即用该房屋作价清偿债务。同日,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万财、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四被告对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某某账户汇款2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8月18日到2016年5月2日欠利息51万元,本金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计算方式等,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某某转款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因此,原告请求借款人偿还本金2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的主张,因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将逾期利息与罚息二项重复计算明显过高,年利率总和不能超过24%,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湘楚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湘楚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因双方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本案抵押权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和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被告湘楚公司以自己位于石首市横沟市镇新建街的房屋一栋作抵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有效,故被告湘楚公司仍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的义务,即被告湘楚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价值范围内对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万财、被告周某某均系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前述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诉讼请求和被告李某某、被告湘楚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周万财辩解意见的反驳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立即清偿。被告李某某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其余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的利率总和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石首市湘楚商贸有限公司在抵押物即位于石首市横沟市镇新建街的房屋一栋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万财、被告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项所确认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李某某、被告石首市湘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周万财、被告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人民陪审员  何建辉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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