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界山口106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被告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袁 原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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