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继承、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界山口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丽,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承、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张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继承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以“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张继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90天,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2016年12月14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对借款人张继承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通过公司的账户向张继承的账户汇款60万元人民币,且由借款人张继承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被告张继承从2016年12月14日到2018年3月13日支付利息31.5万元。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继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借款项给被告张某某用于生意周转,且张某某按约定的利率每月3%已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8年3月13日止,后期利息应从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认可张继承所借款项给其用于生意周转,愿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现负债较多,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同意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承、张某某承认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继承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原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利息已还至2018年3月13日止,后期利息应从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继承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继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刘玉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