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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界山口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丽,系石首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夏、张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为90天,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以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公司的出纳徐艳芳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汇款100万元人民币,且由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被告从2015年11月30日到2018年3月29日支付利息81万元,从2018年3月29日到2018年9月14日欠利息11万元,欠本金100万元。本息合计111万元。
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借款项用于生意周转,按约定的利率每月3%已支付利息给原告至2018年3月29日止,后期利息应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现被告负债较多,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同意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利息已还至2018年3月29日止,后期利息应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首市龙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减半收取73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刘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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