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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高某某人民政府与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首市高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石首市高某某公主路。
法定代表人:李莹,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敏,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高某某宰相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钟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钟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钟华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陈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石首市高某某人民政府诉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纺织)、李某某、钟佳、钟晨、钟华湘、陈玉梅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首市高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属军,被告兴源纺织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钟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晨、钟华湘、陈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首市高某某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源纺织向原告偿还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217500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义务;3.被告钟佳、钟晨、钟华湘、陈玉梅在继承钟某甲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4日,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钟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钟某甲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9月28日,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钟某甲因偿还湖北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钟某甲出具借据一张。之后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钟某甲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其均未偿还。此外,钟某甲原系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钟某甲不幸去世后,2017年3月21日,该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由“钟某甲、李某某”变更为“李某某”。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严重违反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且被告李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钟佳、钟晨、钟华湘、陈玉梅均系钟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钟某甲生前所欠的债务,依法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按照继承份额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的真实性;2.政府出具的借款是否合法合规;3.本案款项由谁偿还。
(1)关于本案借款真实性的问题。被告兴源纺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单、借支单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向兴源纺织交付了款项,加之兴源纺织在庭审中对诉争借款予以认可,本院据此确认本案借款真实存在。
(2)关于政府出具的借款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三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之规定,本案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关于本案款项由谁偿还的问题。由于本案借款单、借支单自始无效,被告兴源纺织因此取得的款项140万元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兴源纺织于2017年3月21日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作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第一笔款项40万元的经办人系钟某甲,该债务与钟某甲无关,不应由其偿还,故亦依法不应由其继承人(钟佳、钟晨、钟华湘、陈玉梅)偿还。第二笔款项100万元的经办人系钟某甲(兴源纺织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向原告借款时,除在借支人栏内签名外,同时还加盖了兴源纺织的印章,加之《借支单》上载明借款人为“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款项亦汇至兴源纺织公司账户内,上述行为足以认定钟某甲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兴源纺织的职务行为,该债务不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偿还,亦不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即被告钟佳、钟晨、钟华湘、陈玉梅偿还,因此本院依法不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钟晨、钟华湘、陈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首市高某某人民政府借款14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上述款项;
三、驳回原告石首市高某某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58元,减半收取9679元由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益民

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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