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首市邦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开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项克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高陵镇宰相路原粮站。
法定代表人:郑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石首市邦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被告菱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61927.6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7114.1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泵类铸件,付款方式为次月的25-28日支付上月货款,还约定若未按期支付货款,则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和2016年2月24日订立还款协议,但被告仅偿还了少量货款。截止2018年8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927.61元,应支付违约金167114.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菱电公司答辩称:1、欠公司的货款,有次原告到被告处拉了30几吨货走了,原告在这个里面没有减少。具体拉了多少邦成公司应该有数目。2、不存在有违约金一说,不承担16万元的违约金,一直与原告存在合作。3、现在被告处还有原告的货,大约有18多万元。4、签订合同中的还有部分货原告没有给被告,从2016年12月以来,我公司给原告支付了20多万元的货款,原告在此案中也没有减下来。综上,原告的诉求部分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供方邦成公司(甲方)与需方菱电公司(乙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图号、规格及价格见表格,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模具,甲方负责加工毛坯及浇铸,如遇产品有技术更改整套价格须重新签订价格合同。以上订货单价为17%增值税及到乙方工厂(或乙方指定加工点)运费。四、结算方式及期限:1、甲方凭乙方收货凭证每月15日前和乙方财务核对上月账款。乙方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及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当月25-28日支付上月货款。2、付款方式:现金转账。甲方不接受银行承兑、电子汇票等其它支付方式。五、违约及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1、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货款,乙方须按未付款总额的5%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同时合同终止。如甲方不能按乙方合同计划交付产品,按每天200元支付给乙方违约金。直至产品交付为止。
2015年6月11日,邦成公司(乙方)与菱电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到期货款支付方式的协议书》载明:1、甲方拖欠乙方到期货款73万元,乙方同意将其中的60万元在甲方争取到新的流动资金贷款后归还,期限为三个月。2、乙方的60万元货款甲方的三个月占用时间内,甲方按月1.5%的比例支付给乙方资金占用费用,并在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给乙方。月资金占用费9000元。3、甲方必须在2015年6月20日之前将剩余的130000元货款支付给乙方,以维持乙方的基本运转。
2016年2月24日,邦成公司(乙方)与菱电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尾欠石首市邦成铸造有限公司货款分期偿还的协议》载明:甲方欠乙方约103万元,本次银行货款下来后,归还了30万元,余额约73万元。甲方同意将本公司的库存产品移库给乙方作为尾欠货款的抵押物。乙方接受抵押物后,自己不得转售,甲方根据市场情况带发货单与等值的资金到乙方提货,乙方不得拒发。备注:1、甲方将30万元产品抵押给乙方,剩余40万元等另外投资方资金注入后另外再协商。
另查明,截止庭审终结,菱电公司拖欠邦成公司货款为442931.61元。另邦成公司拖回部分货物,价值85805.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关于到期货款支付方式的协议书》、《关于尾欠石首市邦成铸造有限公司货款分期偿还的协议》等证据为凭,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邦成公司与被告菱电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严格遵守和履行。被告菱电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42931.61元,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等违约责任。原告拖回的货物应在货款中扣减。故对原告邦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约定为“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货款,乙方须按未付款总额的5%支付给甲方违约金”,故违约金应为17856.29元【(442931.61元-85805.90元)×5%】。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首市邦成铸造有限公司货款357125.71元。
二、被告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石首市邦成铸造有限公司违约金1785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5元(已减半),由被告荆州市菱电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62元,原告石首市邦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 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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