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首市财政局与石首市电缆厂、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首市财政局。住所地为石首市文峰路76号。
负责人:李晓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张远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石首市财政局与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夏某某、张远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张林,被告石首市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首市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判令被告夏某某和张远珍对石首市电缆厂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石首市人民政府和原告提出了申请,欲获得新增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200万元作为短期流动周转,之后经石首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由原告作为贷款方给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借款200万元,电缆厂于2015年4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保证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电缆厂催讨,石首市电缆厂仍分文未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石首市电缆厂向石首市财政局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石首市财政局‘新增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贰佰万元整,用于补充企业生产流动资金。保证在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新增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贰佰万元整。”2015年4月30日,石首市财政局向石首市电缆厂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石首市电缆厂未能还款。
另查明,石首市电缆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夏某某、张远珍。

本院认为,石首市财政局向石首市电缆厂提供了借款,石首市电缆厂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石首市电缆厂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石首市电缆厂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和张远珍对石首市电缆厂的借款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夏某某、张远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远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首市财政局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石首市财政局对被告夏某某、张远珍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石首市电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书记员:刘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