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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财政局与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首市财政局。住所地为石首市文峰路**号。负责人:李晓军,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海,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丁,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高陵镇宰相路。法定代表人:李伏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以购买生产原材料为由向原告提出了申请,欲获得2016年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200万元作为短期流动周转,之后经石首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由原告作为贷款方给被告借款200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以购买生产原材料为由向原告提出了申请,经石首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在石首市2016年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中给付200万元作为短期流动周转。2016年2月5日,原告石首市财政局作为委托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作为受托方与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生产原材料;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至今未偿还分文。
原告石首市财政局与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海、田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首市财政局和受托方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与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未按约定按时偿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石首市财政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首市财政局借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石首市兴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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