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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绣林卫生院与李某某、成协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首市绣林卫生院
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成协银

原告:石首市绣林卫生院。
住所地:石首市太平坊大道063号。
法定代表人:谭伟,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成协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石首市绣林卫生院与被告李某某、成协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荣勇,被告李某某、成协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期为一年,即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4日止。
2011年到期后,因同地段出租都已涨价,双方约定每年租金为6000元。
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有5年多时间未交租金。
被告租赁期限早已届满。
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搬出房屋,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房屋,排除妨碍;二、被告支付占用使用期间的租金31500.00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成协银辩称,答辩人于2005年8月1日接转蔡安华的联通代办店,经营将近一个月时,楼上的骨科医院的员工刘国新(音同)从他家里放自来水,致使答辩人的房顶大量滴水,导致店内的手机设备全部进水,损失十三万左右。
该事件发生后,手机店停止了经营,答辩人多次找刘国新本人及骨科医院的领导进行交涉,但是该院领导并未进行协商调解。
由于刘国新无法承担该经济损失,该房屋的产权方为石首市绣林卫生院。
现在我答辩人要求石首市绣林卫生院予以赔偿答辩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四十万元整,原告赔偿之后,答辩人就继续交房租。
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成协银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二被告户籍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4、证明,用于原告为租赁屋的所有人;
5、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于证明土地登记为石首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
6、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到期。
被告成协银、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及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案的的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被告成协银、李某某在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既未与原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向原告缴纳任何租金,属于无权占有诉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租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的辩论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协银、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日内返还占用原承租的原告所有的位于石首市中山街的535-5临街门面房一间;
二、驳回原告石首市绣林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成协银、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返还原物”及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案的的原告作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被告成协银、李某某在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既未与原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亦未向原告缴纳任何租金,属于无权占有诉争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排除妨害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租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房屋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失的辩论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协银、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日内返还占用原承租的原告所有的位于石首市中山街的535-5临街门面房一间;
二、驳回原告石首市绣林卫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成协银、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朱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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