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首市粮食局。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355号。
法定代表人:柯有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周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首市粮食局与被告张某发、周金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原告石首市粮食局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发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石首市粮食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首市粮食局撤回对被告张某发的诉讼。
审判长 黄先勇 审判员 蒋国栋 审判员 肖恒增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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