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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石首市新天达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中山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谢远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和清,系原告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荣勇,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新天达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办事处东方大道山底湖北侧(石首市城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炼,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城科技园光谷激光产业园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美杉,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颂,系第二被告的工作人员。

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石首市新天达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首新天达美公司)、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新天达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和清、徐荣勇、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首新天达美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土方工程合同价款127358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判令被告武汉新天达美公司在应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明确为:1、从2016年2月22日起,以5191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从2016年3月2日起,以6237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从2016年4月12日起,以1306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石首新天达美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石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土方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石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土方工程;2、工期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22日;3、合同价款为每立方米33.8元(不含税价);4、以实际发生土方量结算;5、按工程进度付70%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款95%;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日以继夜组织施工,已于2016年3月31日完成土方工程合同的施工,经被告、监理公司和原告共同签证的土方汇总量为36444.5立方米,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273581元(含合同约定的3.39%的税)。该工程早已通过验收、开具发票和竣工结算,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按进度70%和95%标准付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给付的义务。经查,被告石首新天达美水公司系被告武汉新天达美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作为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未按规定出资,且存在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之行为,应在出资瑕疵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石首新天达美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石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土方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土方工程;工期为120天(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22日);合同价款(不含税价,税费单独计取3.39%内)为缺方内运单价为31.4元/立方米、土方回填场平单价为2.4/立方米;预估土方总价834670元,实际土方量按照实际发生计算;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土方工程完毕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提供合格的检测报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建公司组织了施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1日,一建公司、石首新天达美公司及湖南顺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石首市城区道路建设工程监理处共同在《土方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上盖章分别认可2016年1月12日-27日的土方工程总量为14855.5立方米、2016年2月19日-29日的土方工程总量为17850立方米、2016年3月1日的土方工程量为3739立方米。石首新天达美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2015年10月29日,武汉新天达美公司已向石首新天达美公司支付验资款1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土方工程合同》、《土方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三份、发票四份、通用电子凭证四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石首市城北污水处理厂二期土方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一建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36444.5立方米土方工程,被告石首新天达美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现石首新天达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石首一建公司要求石首新天达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剩下30%的工程款,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还要求被告石首新天达美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故当事人的逾期付款责任只能由赔偿损失这一方式来实现。被告石首新天达美公司的逾期付款实际是变相地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一建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石首新天达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武汉新天达美公司已足额交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武汉新天达美公司在应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石首新天达美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已完成土方汇总量36444.5立方米中仅确认了一部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石首新天达美公司已在《土方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土方汇总量为36444.5立方米,故本院对被告石首新天达美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新天达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土方工程款891508.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以363396.34元为基数于2016年2月2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436648.02元为基数于2016年3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91463.7元为基数于2016年4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武汉新天达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2元,由原告石首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547元,被告石首市新天达美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12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琼 人民陪审员 袁浩文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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