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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江南机械配件厂与王某某、夏某某、陈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首市江南机械配件厂
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周建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陈某某

原告石首市江南机械配件厂。
负责人夏某某,系该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蔡修明,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建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石首市江南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江南机械厂)与被告王某某、夏某某、陈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原、袁殊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江南机械厂撤销了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江南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蔡修明,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涉及的合同相对人应是抵押权人王某某与抵押人江南机械厂,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借款人夏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借款人夏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夏某某的诉请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是2013年7月3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400万元借款,该借款因为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和陈某某发放而没有实际履行,主合同所设立的债权并不存在,由于《抵押借款合同》设立的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其所担保的债权不成立时,抵押权也无从发生。既然主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那么从合同客观上也解除,据此,与2013年7月3日《抵押借款合同》相对应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王某某等2013年7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从合同,撤销石首房权他证字第XXX号房屋抵押登记,即请求王某某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诉请,理由正当充分,应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首市江南机械配件厂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从合同即抵押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办理石首房权他证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登记。
三、驳回原告石首市江南机械配件厂对被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0301040002526。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涉及的合同相对人应是抵押权人王某某与抵押人江南机械厂,且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借款人夏某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借款人夏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夏某某的诉请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务是2013年7月3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400万元借款,该借款因为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和陈某某发放而没有实际履行,主合同所设立的债权并不存在,由于《抵押借款合同》设立的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其所担保的债权不成立时,抵押权也无从发生。既然主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那么从合同客观上也解除,据此,与2013年7月3日《抵押借款合同》相对应的抵押权亦随之消灭。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王某某等2013年7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从合同,撤销石首房权他证字第XXX号房屋抵押登记,即请求王某某注销抵押权登记的诉请,理由正当充分,应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首市江南机械配件厂与被告王某某之间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的从合同即抵押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办理石首房权他证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登记。
三、驳回原告石首市江南机械配件厂对被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审判长:骆启新
审判员:袁原
审判员:袁殊平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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