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首市楚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笔架山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光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承中,湖北楚某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宇苹,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上诉人石首市楚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酒店”)因与卢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夏光华、周承中,被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高宇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卢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进原告楚某酒店工作。2013年2月15日在工作时间被酒精炉内的酒精引燃烧伤。2013年7月23日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原告处的承包人刘启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本人也支付了115783.59元医疗费。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15783.59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前期工伤医疗费115783.59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石首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石劳人仲裁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裁判。
原审认为:被告在原告工作场所内受伤的事实,业经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人社工伤决字(2013)第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对上述认定书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即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虽在庭审中称未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书,但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已通过快递方式送达给原告处员工签收,该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视为送达,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称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5条之规定“租赁经营、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依法认定双方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加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应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楚某酒店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支付工伤医疗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石首市楚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石首市楚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卢某某前期工伤医疗费115783.59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卢某某在北京医科整形美容门诊部治疗,花费医疗费37702元,2014年3月12日补开该医疗费的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被上诉人卢某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二、上诉人楚某酒店是否应承担责任;如应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卢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其一,楚某酒店称,案外人兰香香与卢某某同时受雇、同时受伤,兰香香是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亦是以此案由调解结案,故卢某某与楚某酒店也应属于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公民自主选择以何种案由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诉讼权利,但兰香香作为案外人作出的选择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没有关联性。至于兰香香在调解过程中认可与楚某酒店成立劳务关系,卢某某是否相应的也与楚某酒店成立劳务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亦不可作为对他人诉讼不利的根据。因此,兰香香的认可不影响卢某某与楚某公司法律关系的认定。其二,楚某酒店称,卢某某是酒店承包经营者刘启炎所雇请,卢某某与楚某酒店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二审庭审中,楚某酒店承认酒店业务承包给刘启炎后,酒店的所有权、法人名称均未改变,刘启炎亦未另行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5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也就是说,刘启炎作为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即使楚某酒店将酒店业务发包给刘启炎,刘启炎聘请了卢某某,只要楚某酒店的所有权、法人名称未变,与卢某某建立劳动关系的另一方仍是楚某酒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卢某某与楚某酒店成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其三,卢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已被石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人社工伤决字(2013)第5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该局可以选择直接送达也可以选择邮寄送达该工伤认定书,不同的送达方式不影响送达的法律后果。该局通过邮寄方式将前述工伤认定书送达给楚某酒店,楚某酒店对工伤认定书的签收人周雨蒙系该酒店员工无异议,至于该员工是否将工伤认定书交给酒店管理人员是酒店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工伤认定书签收的法律后果应由楚某酒店承担。楚某酒店签收工伤认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卢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劳动仲裁机构对卢某某要求楚某酒店支付前期工伤医疗费的仲裁申请有管辖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楚某酒店认为卢某某提交的北京医科整形美容门诊部的医疗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与其在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的时间相重叠,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卢某某称,其于2014年1月2日在北京医科整形美容门诊部进行激光手术,当时仅开具了收据,2014年3月12日补办正规发票。该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卢某某在该单位治疗的时间是2014年1月2日,卢某某的说法符合常理且与前述诊断证明相印证。故,本院认为卢某某在北京医科整形美容的医疗费真实合法,应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前述规定,楚某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卢某某办理工伤保险,为其所受工伤的治疗和康复提供保障,但楚某酒店未为卢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依法按照卢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医疗费。二审中,卢某某将证据原件提交本院核对无误,其请求的医疗费真实合法且与其伤情相符,卢某某要求楚某酒店支付115783.59元前期工伤医疗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楚某酒店认为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法,而一审法院未予以审查导致一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劳动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案件,当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裁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全面审查原则,不论劳动仲裁裁决的实体认定、程序运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均应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进行全面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前述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楚某酒店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我国民事案件案由中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适用于当事人对一裁终局的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卢某某向石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楚某酒店支付的工伤医疗费金额为115783.59元,超过了石首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该委对卢某某的仲裁申请所作出的劳动仲裁裁决不适用一裁终局,楚某酒店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属劳动争议,故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动争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首市楚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俊文 审 判 员 葛筱立 代理审判员 许沁芳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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