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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棉花物资贸易公司诉石首市粮食局、夏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首市棉花物资贸易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石首市粮食局
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首市棉花物资贸易公司。住所地:石首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粮食局。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403号。
法定代表人洪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属军,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绣林街道解放东路98号。
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首市棉花物资贸易公司与被告石首市粮食局、夏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首市棉花物资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石首市粮食局委托代理人彭属军、被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石首市粮食局、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证据7认为批复不能代替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证据9认为阳光花园的销售合同不是加盖石首市第八建筑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0认为水电费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依据。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7、8、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被告夏某某对被告石首市粮食局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及被告石首市粮食局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上述证据原告主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是适格的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上述证据原告主要证明水电改革的含义,本院认为水电改革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石首市当时对水电改革的认识来确定其具体的含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当时石首市对水电改革的认识为改网,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上述证据原告主要证明阳光花园是由石首市第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部以石首市第八建筑公司名义建设的。本院认为,该合同未提交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上述证据原告主要证明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2月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对原石首市棉花总公司物资贸易公司住户水电费收取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依据,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六、对被告石首市粮食局提交的证据3、5,上述证据主要证明石首市第八建筑公司2001年就开始进入改制清算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未加盖任何公章,也没有任何人签名,无法辨其真伪,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七、对于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被告夏某某主要证明《协议书》中“一户两表”就是安装水电表。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原告和被告夏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夏某某是否按约履行了义务;3、本案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和被告夏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二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人虽是石首市棉花总公司物资贸易公司(系石首市棉花总公司下属企业),但石首市棉花总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经石首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关闭。2007年6月24日,石首市棉花总公司资产清理领导小组以石棉清(2007)05号文件将石首市棉花总公司关闭后的账销案存的债权、资产和其他遗留问题交由石首市供销合作联社管理。2008年8月11日石首市供销合作联社又以石供销(2008)23号文件将上述账销案存的债权、债务、资产和其他遗留问题交由石首市棉花物资贸易公司管理。故原告在石首市棉花总公司关闭后,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有权处理,故本案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石首市第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其仅在承建工程时向石首市第八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故其与石首市第八建筑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被告夏某某作为石首市第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应当承担该项目经理部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夏某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被告夏某某是否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夏某某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一户两表”被告已经履行,原告认为水、电改革不仅是安装水、电表,应当对水、电用户转户。本院认为,水电改革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石首市当时对水电改革的认识来确定其具体的含义。根据石首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石企改(2001)1号《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直企业改革相关费用收费标准的规定》,该文件中对水、电改的解释分别是“由单位改为社会网供水”、“由单位改为电网供电”。从这份文件中可以看出,当时在石首市对水、电改革的认识是水、电改网,被告以为《协议书》中约定用户安装水、电表作为履行内容的理解不符合当时对水、电改革的认识。因此,被告夏某某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原告知道被告夏某某未履行水、电改革义务,但一直怠于行使权利,特别是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石首市信访局反映该问题后,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人工工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依据,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123户水、电改分户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和支付维修费、人工工资的请求,由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首市棉花物资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告石首市棉花物资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5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1、原告和被告夏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夏某某是否按约履行了义务;3、本案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和被告夏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问题。二被告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人虽是石首市棉花总公司物资贸易公司(系石首市棉花总公司下属企业),但石首市棉花总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经石首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关闭。2007年6月24日,石首市棉花总公司资产清理领导小组以石棉清(2007)05号文件将石首市棉花总公司关闭后的账销案存的债权、资产和其他遗留问题交由石首市供销合作联社管理。2008年8月11日石首市供销合作联社又以石供销(2008)23号文件将上述账销案存的债权、债务、资产和其他遗留问题交由石首市棉花物资贸易公司管理。故原告在石首市棉花总公司关闭后,对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有权处理,故本案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石首市第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其仅在承建工程时向石首市第八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故其与石首市第八建筑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被告夏某某作为石首市第八建筑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应当承担该项目经理部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夏某某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关于被告夏某某是否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夏某某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一户两表”被告已经履行,原告认为水、电改革不仅是安装水、电表,应当对水、电用户转户。本院认为,水电改革的具体内容应当根据石首市当时对水电改革的认识来确定其具体的含义。根据石首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石企改(2001)1号《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市直企业改革相关费用收费标准的规定》,该文件中对水、电改的解释分别是“由单位改为社会网供水”、“由单位改为电网供电”。从这份文件中可以看出,当时在石首市对水、电改革的认识是水、电改网,被告以为《协议书》中约定用户安装水、电表作为履行内容的理解不符合当时对水、电改革的认识。因此,被告夏某某未按照《协议书》履行义务。
关于本案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虽原告知道被告夏某某未履行水、电改革义务,但一直怠于行使权利,特别是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向石首市信访局反映该问题后,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后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对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人工工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二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因此,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依据,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123户水、电改分户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和支付维修费、人工工资的请求,由于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首市棉花物资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告石首市棉花物资贸易公司负担。

审判长:付长青
审判员:肖恒增
审判员:张良桐

书记员: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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