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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德某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煌集团湘潭市新煌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首市德某矿业有限公司
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徐荣勇(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
新煌集团湘潭市新煌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田迪寰(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首市德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笔架办事处朝天口。
法定代表人张先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娟,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荣勇,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新煌集团湘潭市新煌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九华大道6号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谢皇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迪寰,系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石首市德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与被告新煌集团湘潭市新煌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为国、杨晓娟(先是人民陪审员袁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德某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2日裁定对被告新煌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50000元予以冻结,或者对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
原告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先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勇,被告新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迪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矿渣运输协议书》,该份协议明确约定,运输费用结算单价及运输费用数据结算依据,从某某公司(石首)出渣口运至石首加工场地,再从加工场地船运至黄石港,湘潭港,鄂州港等各地,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派专人在石首原告处办理相关业务。
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可被告仅于2013年8月9月按约支付运输费用外,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被告不按约支付运输费。
经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运输费931903.89元。
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
根据《矿渣运输协议》第二条第七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及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
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并送达书面催款函。
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输费,仍下欠931903.89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如下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共计931903.8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答辩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对被答辩人超出的部分请求请予以驳回:一、被答辩人称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答辩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协议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只对结算进行了约定。
所谓结算只是双方把账算清楚,而付款有可能是结算前预付或者结算后再付清等类型。
既然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答辩人不存在有违约情形。
二、被答辩人称其向答辩人发送过书面的催款函,但答辩人没有收到过类似的书面催款函,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一直是良好的经营伙伴,被答辩人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没有先行与答辩人进行沟通协商,贸然起诉,且提出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合理诉求,答辩人难以接受。
三、协议的第二条第7项所述的违约情形,根据一般理解,此款应当为根本性违约条款,而非一般性违约责任条款。
该违约责任约定模糊,明显不适用普通的迟延履行违约行为。
四、退一万步讲,如若答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500000元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
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减少。
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以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损失”。
如果说答辩人应当承担延迟履约的违约责任,给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显而易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答辩人所述款项一年的利息不到50000元,而违约金500000元明显超过了损失的30%。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矿渣运输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煌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新煌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运输协议签订后,德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新煌公司也支付了头两个月的运费。
双方就每月的运费进行了多次对账,经最终核实对账,确认新煌公司应支付运费931903.89元。
协议虽对运费的支付约定不够明确,德某公司也未提交双方交易习惯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德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新煌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德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新煌公司发出了书面《催款函》,新煌公司在收到该函后至今未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应视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运费的违约责任,故对德某公司要求给付运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德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诉请新煌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新煌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煌集团湘潭市新煌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首市德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31903.89元。
二、新煌集团湘潭市新煌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首市德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0元。
三、驳回石首市德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87元,由原告石首市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新煌集团湘潭市新煌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矿渣运输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新煌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违约,新煌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运输协议签订后,德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新煌公司也支付了头两个月的运费。
双方就每月的运费进行了多次对账,经最终核实对账,确认新煌公司应支付运费931903.89元。
协议虽对运费的支付约定不够明确,德某公司也未提交双方交易习惯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德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新煌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德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新煌公司发出了书面《催款函》,新煌公司在收到该函后至今未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应视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运费的违约责任,故对德某公司要求给付运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德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诉请新煌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新煌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煌集团湘潭市新煌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首市德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费931903.89元。
二、新煌集团湘潭市新煌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石首市德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0元。
三、驳回石首市德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87元,由原告石首市德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被告新煌集团湘潭市新煌资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07元。

审判长:骆启新
审判员:傅为国
审判员:杨晓娟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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