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首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大道1号。
主要负责人:付为军,系该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修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石首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石首国土局)与被告谢修某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首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修某经本院2017年3月19日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首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土地出让金24652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30072.74元,同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246520元为基数,按每日1‰支付迟延支付的滞纳金,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57932.2元,总计334524.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3年3月28日,被告谢修某通过土地挂牌出让,以2190000元竞得了石首市绣林大道西侧原绣林桥南居委会童装厂占地面积约3809.15平方米的一宗土地。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1、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2、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在支付第二期时被告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迟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开发建设了“绣林苑”小区,并将建成的全部房屋出售,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足额支付土地出让金。直到2013年12月份止,被告只支付了1843480元,尚欠346520元。后经过市政府同意,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就被告欠缴土地出让金一事另行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尾欠土地出让价款分期缴纳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分两期付清尾欠土地出让金,第一期于2014年1月7日前付清100000元,第二期于2015年12月前付清246520元。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尾欠的土地出让金100000元,现仍有246520元未付清。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谢修某挂牌出让地块调整补充协议》和《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尾欠土地出让价款分期缴款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石首国土局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即土地出让金。现被告拖欠该出让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出让价款等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欠出让价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及计算方式,但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尾欠土地出让金分期缴款合同书》仅约定了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尾欠款项偿还达成的新的协议,故违约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比照上述约定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这一相关诉求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谢修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石首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24652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465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首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被告谢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人民陪审员 唐海林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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