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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创业担保中心与易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首市创业担保中心
王平
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易某某

原告石首市创业担保中心。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办事处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娄永文,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平,系该中心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林,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首市创业担保中心与被告马荣、易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马荣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了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马荣、案外人某行签订的《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易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个人)》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马荣未能清偿到期借款,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有权按照《反担保合同(个人)》的约定要求易某某对马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易某某偿还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易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荣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首市创业担保中心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马荣、案外人某行签订的《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易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个人)》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马荣未能清偿到期借款,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有权按照《反担保合同(个人)》的约定要求易某某对马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易某某偿还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易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荣追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首市创业担保中心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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