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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袁某、胡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解放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成本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系第一被告袁某的妻子。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袁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胡某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某立即清偿代偿款本息454082.4元,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袁某向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贷款45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为7.65%……。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袁某、胡某某以自己所有的住房设定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20121833。之后袁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拒不清偿。原告只得于2014年11月30日代其偿还贷款本息454082.4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兴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袁某、胡某某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房产作抵押,由甲方为乙方到石首市农商行贷款450000元(期限12个月)及相应利息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乙方同意甲方将抵押物予以处置,处置资产的所得用于偿还此笔贷款相应利息(抵押物证原件由甲方保管)。乙方同时承担相关全部法律责任。另查明,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债权数额为150000元。
2013年11月6日,袁某与案外人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袁某向农商行贷款450000元,利率为7.56%。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的,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同日,兴业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袁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双方还特别约定此笔贷款由兴业公司用在农商行的存款账户专户全额保证担保,如贷款逾期农商行直接扣划兴业公司保证担保账户资金偿还本息。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一并予以了约定。袁某在获得上述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兴业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代其向农商行偿还相应贷款本息454082.40元。

本院认为,袁某与案外人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兴业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袁某及胡某某与兴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袁某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农商行偿还借款,兴业公司依据《保证合同》中有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为袁某向农商行代为偿还454082.40元,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其有权要求袁某支付代为偿还的款项。涉案债务形成于袁某与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袁某立即清偿代偿款本息及要求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用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用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进行担保,但双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本院对原告要求对石首房他证绣字第××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4082.4元,被告胡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1元,由被告袁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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