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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石首市红兴棉业有限公司、徐某某、郭某某、石首市久和垸乡政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
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石首市红兴棉业有限公司
徐某某
郭某某
石首市久合垸乡人民政府
张毅平
阳良达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解放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成本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石首市红兴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久合垸乡下堰口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首市久合垸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娟,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平,系石首市久合垸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阳良达,系石首市司法局久合垸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石首市红兴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兴公司)、徐某某、郭某某、石首市久合垸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久合垸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绍文、李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久合垸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阳良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兴公司、徐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红兴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徐某某和郭某某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红兴公司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中有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向红兴公司进行追偿,也可以要求徐某某、郭某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兴公司支付代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久合垸政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久合垸政府的承诺函并非向原告出具,且其担保的主债权是市财政局的400000元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红兴公司、徐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红兴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373536.8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郭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石首市久合垸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首市红兴棉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某某、郭某某对案件受理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红兴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徐某某和郭某某出具的《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红兴公司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信用社偿还借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中有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向红兴公司进行追偿,也可以要求徐某某、郭某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兴公司支付代偿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久合垸政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久合垸政府的承诺函并非向原告出具,且其担保的主债权是市财政局的400000元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红兴公司、徐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红兴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373536.8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郭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石首市久合垸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5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首市红兴棉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某某、郭某某对案件受理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刘绍文
审判员:李琼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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