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解放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成本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高陵杨溥路。法定代表人:李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界山口街。法定代表人:童安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勋凯,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某某公司)、第三人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第三人华成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林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120388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5.82%支付原告代偿款1203880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9月9日为700658.16元);3、判令原告对石首市工商局登记的(2015)石工商押登字第54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石首市国土资源局登记的石首他项(2015)第008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兴业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1233126.04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5.82%支付原告代偿款1233126.04元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华林某某公司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贷款12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5.82%。原告为被告华林某某公司向湖北银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林某某公司利用其公司的生产设备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第三人华成房地产公司利用其地号为421081109101GB00237的土地为被告华林某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2016年3月起,被告华林某某公司未能按月偿还利息,亦未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兴业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华林某某公司向湖北银行按月偿还利息及本金。截止2016年9月9日,原告兴业公司分六笔共向湖北银行指定的被告华林某某公司的还款账户内转款1233126.04元用于偿还贷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代偿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被告华林某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华成房地产公司陈述,原告与第三人无担保合同关系,第三人对本案诉争的120万元贷款债务无担保责任。第三人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是被告华林某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与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贷款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答辩人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是该300万元债权,而不是本案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湖北银行贷款的120万元,故原告无权就该追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华林某某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了编号为C2015借20060909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林某某公司向湖北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利率为5.8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就逾期部分,在上述约定利息基础上按50%加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作出了约定。同日,兴业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了编号为C2015Y保200609090003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兴业公司为华林某某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的编号为C2015借20060909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合同还特别约定湖北银行有权从兴业公司在湖北银行系统设立的账户中划收担保债务的款项。2015年9月6日,兴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及甲方与华林某某公司作为抵押人及乙方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向湖北银行贷款壹佰贰拾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上述担保中的贷款及本息提供反担保,乙方以公司提供的620万元设备作反担保抵押,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同意由甲方将以上设备予以处置,处置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此笔贷款本金、相应利息及甲方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华林某某公司为其公司名下的相应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兴业公司,登记编号为(2015)石工商押登字第5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华林某某公司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借款后,华林某某公司自2016年3月起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兴业公司分六次代其向湖北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1233126.04元。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华林某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高陵支行2015年担保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林某某公司向农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利率为7.5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华成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及甲方与兴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及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XX镇XX路的编号为2012字第080104061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乙方,担保价值为叁佰万元,抵押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2015年2月3日,华成房地产公司将该土地的使用权(抵押土地证号:石首国用(2014)第029**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兴业担保公司,土地抵押金额为30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石首他项(2015)第008号。以上事实有C2015借200609090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2015Y保200609090003号《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发放凭证、高陵支行2015年担保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华林某某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兴业公司与华林某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华林某某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北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兴业公司依照《保证合同》中有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为华林某某公司向湖北银行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233126.04元,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兴业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开始代偿借款利息,最后一次还款为2016年9月9日,即华林某某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起应向兴业公司承担支付代偿款所造成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且兴业公司诉请按年利率5.82%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兴业公司要求华林某某公司偿还代偿款1233126.04元并按年利率5.82%从2016年9月9日起支付代偿款1233126.04元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林某某公司以其公司设备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兴业公司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兴业公司主张对华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华成房地产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债务系本案诉争的华林某某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的编号为C2015借200609090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林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中心代偿款1233126.04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33126.0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82%计息);二、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因上述债务提供的设备抵押担保物(登记编号为(2015)石工商押登字第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1元,由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雨芳
审判员 聂国富
审判员 王爱民
书记员:张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