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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办事处解放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成本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住石首市高陵镇杨溥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界山口街。
法定代表人:章启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某某)、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被告华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237万元,利息58838.5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损失(以2428838.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6%标准计算,至起诉月为367240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石首他项(2015)第00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土地及建筑物在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56%。原告为被告华林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华成公司以其所享有的编号为石士国用(2014)第029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权证编号:石首他项(2015)第008号。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依约偿还。2016年,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华林某某代偿了本金290万元及利息58838.58元。为行使追偿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至今,被告华成公司代偿了53万元。至今仍欠债权本金237万元、利息58838.58元未能追偿。
被告华成公司辩称: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不具有合法性,因为相关抵押违反了《担保法》第34条之规定。2、《反担保承诺书》第2条明确本公司依法与贵行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没有直接与主合同的债权人签订反担保合同。3、现有的抵押登记申请及抵押合同的内容均为本公司贷款作的申请,抵押合同的签订也是为本公司贷款所为。4、华林某某的李学华非我公司人员,私自雕刻本公司印章是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华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及土地他项权证、原土地使用权、借款偿还凭证、湖北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反担保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
被告华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抵押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从工商部门调取的华成公司印模。
被告华林某某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的予以认定。被告华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兴业担保公司(甲方)与华林某某(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愿意向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为上述担保中的贷款及本息提供反担保。二、乙方以石土国用(2014)第02952号土地作反担保抵押。三、如乙方未能按期还款,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同意由甲方将以上土地予以处置,处置所得资金用于偿还此笔贷款本金、相应利息以及甲方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同日,华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就华成公司土地为华林某某向石首农商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抵押一事形成决议:1、同意用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土地为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抵押向石首农商行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具体时间、金额以借据为准)。3、全体股东为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在石首农商行的所有贷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时为止。后华成公司向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高陵支行出具《反担保承诺书》载明:本公司现用位于高陵镇的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石土国用(2014)第02952号〕为华林某某在贵行贷款300万元提供反担保,并作如下承诺:2、本公司依法与贵行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3、反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反担保权的费用;5、当贷款出现风险或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时,本公司自愿承担反担保责任。依法将反担保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2015年2月2日,抵押人华成公司(甲方)与抵押权人兴业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条宗地坐落于高陵镇,面积4699.98平方米,土地用途商住,使用年限商业40年、住宅70年,商业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54年6月12日止、住宅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84年6月12日止。土地使用证编号为2012字第080104061号。第三条担保价值为300万元。第四条设定抵押之土地使用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及有关税费。第五条抵押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2015年2月3日,华林某某与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高陵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高陵支行2015年担保001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生产原材料(杨木单板),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8日。第十五条关于“担保”的约定为:(一)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质)押物为兴业担保公司提供全额本息担保,借款人华林某某以华成公司的4699.98平米土地作为反担保物﹝土地证号:石首国用(2014)第029**号,使用权面积4699.98平米,用途为商服用地和城镇住宅用地,商服用地出让日期至2054年6月12日,城镇住宅用地出让日期至2084年6月12日﹞。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十七条扣收: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开立在贷款人或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扣收款项不足以清偿借款人所有债务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
同日,保证人(甲方)兴业担保公司与债权人(乙方)石首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约定:(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华林某某(以下简称主债务人)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高陵支行2015年担保001号)。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为:(一)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约定为:(二)如贷款逾期我行直接划扣兴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帐户资金偿还本息。
2015年2月3日,上述抵押物即石首国用(2014)第02952号在石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石首他项(2015)第008号《他项权利证明》],土地抵押金额300万元,抵押期限2015年2月2日起2016年2月1日止。
2015年2月6日,华林某某收到石首农商行借款300万元。
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兴业担保公司代偿了被告华林某某在石首农商行300万元贷款中的本金290万元及利息58838.58元。
后华成公司向兴业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53万元,实际下欠代偿款为本金237万元,利息58838.58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成公司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被告华林某某与案外人石首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与石首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石首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后被告华林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兴业担保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代华林某某偿还了下欠贷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58838.58元,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在代偿的范围内向被告华林某某追偿。后华成公司支付了5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林某某立即清偿原告所代偿的借款本息2428838.5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华林某某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年利率7.56%标准计算利息,该约定是华林某某与石首农商行之间关于借贷利率的约定,而非原告与华林某某之间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因双方对代偿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因被告华林某某不履行返还代偿款义务而产生的其他损失。故原告要求按石首农商行贷款年利率7.56%计算代偿款的利息无依据,可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华成公司辩称抵押合同的内容及登记的行为均是为华成公司自身贷款准备,抵押担保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华成公司对该笔借款是否提供抵押担保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以登记在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华林某某贷款设立抵押,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且生效。另华成公司还向原告偿还了部分代偿款,华成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华成公司用于设立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成公司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上的印模为李某某私自雕刻华成公司印章所加盖,该印模虽与诉讼中华成公司加盖的印模有所不同,但从华成公司股东会议一致决定同意以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及该宗土地使用权证保管的移交等来看,不能排除华成公司另有一枚印章的可能性,故对华成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兴业担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28838.58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2428838.5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石首市高陵镇杨溥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石首他项(2015)第008号《他项权利证明》所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债务后,有权向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84.50元由被告石首市华林某某有限公司、石首市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骆启新

书记员: 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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