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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遐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绣林办事处解放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成本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遐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镇俞家铺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李建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星,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设,男,1975年1月8日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王军霞,女,1977年9月3日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付旭强,男,1951年8月21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毛贤芳,女,1964年6月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遐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遐迩公司)、李建设、王军霞、付旭强、毛贤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的相关财产。原告兴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被告遐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设、王军霞、付旭强、毛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遐迩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所代偿的借款本息1990935.33元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起诉月利息为109499元);2、判决被告李建设、王军霞、付旭强、毛贤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遐迩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5.82%。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分两笔发放了全部贷款。其中一笔200万元的贷款,经被告遐迩公司申请,原告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应被告要求,被告李建设、王军霞、付旭强、毛贤芳以无限连带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后被告遐迩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遐迩公司尚欠该200万元银行贷款的本金1989263.02元,利息1672.31元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本息1990935.33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各被告拒绝。
被告遐迩公司辩称: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客观真实且依法成立,但担保方式有变化。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在本案中使用。原告放弃物的抵押担保,属于履行担保义务不当,损失只能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无须为其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保证合同不成立(主合同约定为物的抵押),则被告李建设、王军霞和付旭强、毛贤芳的反担保也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与借贷合同没有法律上关联性且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答辩人无须为被答辩人自身过错承担责任。
被告李建设、王军霞、付旭强、毛贤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所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未为2015年12月22日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被答辩人提供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反担保)时间明显早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反担保不成立。
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二份、《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偿还凭证、《提款申请书》、《信贷业务推荐函》、石兴担(字)第2015099号《贷款担保书》、《反担保书》、《动产抵押登记书》、《股东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缓期偿还债务申请书》等证据。
被告遐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
四被告李建设、王军霞、付旭强、毛贤芳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其证明内容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符的予以认定。被告李建设、王军霞、付旭强、毛贤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被告李建设、王军霞和被告付旭强、毛贤芳分别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均约定:遐迩公司(下称债务人)于2015年12月23日在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首农商行)贷款200万元,期限12个月(具体以借据时间为准),由兴业担保公司为其担保。为维护兴业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李建设、付旭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兴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债务人不能如期足额偿还全部债务,导致兴业担保公司损失的,李建设、付旭强保证在收到兴业担保公司索款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贵公司。上述二份保证书中还对清偿债务人债务的资产和权益进行了约定。二份保证书下保证人处分别有李建设和王军霞、付旭强和毛贤芳的签名。
2015年12月22日,遐迩公司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NO201502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遐迩公司、贷款人为石首农商行,借款种类为兴业担保贷款,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8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15日。第十五条关于“担保”的约定为:(一)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具体担保人、担保方式或抵(质)押物为遐迩公司的厂房和土地;(二)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含联保合同)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兴业担保公司(编号:石兴担第2015099石兴担2015100)担保人/抵(质)押物为:公司的厂房和土地。第二十二条关于“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约定为:如此贷款到期未还,石首农商行有权从兴业担保公司保证金帐户上扣收遐迩公司所欠贷款本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
同日,保证人(甲方)兴业担保公司与债权人(乙方)石首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合同及主债权”约定:(一)甲方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依据其与遐迩公司(以下简称主债务人)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合同名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NO2015023)。第二条保证方式约定为: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为:(一)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乙方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第十二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约定为:(二)如贷款逾期我行直接划扣兴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帐户资金偿还本息。
2015年12月24日,遐迩公司收到石首农商行借款2笔,一份借款金额是200万元,一份是300万元。
2016年11月29日,兴业担保公司代偿了被告遐迩公司在石首农商行200万元贷款中的本金1986263.02元及利息1672.31元。
2017年3月20日,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缓期偿还债务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贵公司在石首农商行为我公司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现经确认,已由贵公司代偿了本息,现经我公司确认,我公司所欠贵公司代偿本金1990935.33元,并确认上述债务按年利率5.82%标准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上述债务,贵公司已向我公司及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提出了追偿主张,但由于我们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故恳请缓期八个月偿还债务本息”。该申请书下方加盖有申请人遐迩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建设的签名,被告李建设、付旭强、毛贤芳、王军霞分别在“个人连带责任人”栏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遐迩公司与案外人石首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原告兴业担保公司与石首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李建设、王军霞、付旭强、毛贤芳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遐迩公司、李建设、王军霞、付旭强、毛贤芳向原告出具的《缓期偿还债务申请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贷款500万元,后被告遐迩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二条、《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代遐迩公司偿还了200万元贷款中的本金1989263.02元及利息1672.31元,该还款金额在《缓期偿还债务申请书》中得到了五被告的确认。其已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遐迩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所代偿的借款本息1990935.3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五被告在《缓期偿还债务申请书》中承诺代偿款按5.82%标准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遐迩公司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年利率5.82%计算。被告李建设、付旭强、毛贤芳、王军霞在出具给原告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均自愿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四自然人被告均在《缓期偿还债务申请书》“个人连带责任人”栏签名并捺印,成为反担保保证人,虽未约定保证份额,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自然人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四自然人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遐迩公司追偿。因五被告的相关辩论意见明显与其出具的《缓期偿还债务申请书》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五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兴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建设、王军霞、付旭强、毛贤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遐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90935.33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1990935.33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5.82%年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建设、王军霞、付旭强、毛贤芳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建设、王军霞、付旭强、毛贤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遐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3元,由被告湖北遐迩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建设、王军霞、付旭强、毛贤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人民陪审员 张胜

书记员: 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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