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
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成传新
成某某
魏慧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山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夏光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成传新。
被告成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慧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传新、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晓娟、人民陪审员李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成传新及被告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慧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成传新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中有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传新追偿。原告现要求被告成传新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52502.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6.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成传新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传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250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6.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传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成传新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中有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传新追偿。原告现要求被告成传新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52502.5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6.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成传新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传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52502.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6.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传新负担。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杨晓娟
审判员:李琼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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