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
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文富
王某某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光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文富。
被告王某某。
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刘文富、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启新、人民陪审员杨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文富、王某某经本院2013年9月14日登报公告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刘文富、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三名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6组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9日,被告刘文富、王某某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文富、王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在案外人石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登记在刘文富名下的位于桃花山镇李花山村的林权(林权证号为XXX),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石林抵字第XX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
2012年7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向信用社借款4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即开始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刘某某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1日及2013年7月12日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0197元。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中有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60197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文富、王某某与原告约定以他项权证号为石林抵字第24号林权设立抵押,双方间的抵押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抵押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60197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富抵押的林地(林权证号为XXX,与被告王某某共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刘文富、王某某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文富、王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0301040002526。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押反担保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中有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460197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文富、王某某与原告约定以他项权证号为石林抵字第24号林权设立抵押,双方间的抵押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抵押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60197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文富抵押的林地(林权证号为XXX,与被告王某某共有)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某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石首市兴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刘文富、王某某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文富、王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骆启新
审判员:杨晓娟
书记员:刘少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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