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大道121号。
法定代表人:鄢志洲,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慧芳,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张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石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晓鸣
书记员:来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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