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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雷某某、荆州润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办事处建设路奔马商业街5号。法定代表人:徐永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荆州润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东升镇梓楠堤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雷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湖北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众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8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2%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雷某某因被告荆州润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于2017年4月10日借款30万元,于2017年4月21日借款50万元,于2017年5月9日借款150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合计580万元均已超期,被告雷某某未依约偿还。被告雷某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清偿全部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雷某某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其为被告荆州润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荆州润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经营使用,故被告荆州润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雷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所借款项系被告雷某某与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王萍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尚欠580万元属实,此前利息均已还清,现没有偿还能力。润土农业公司辩称,雷某某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借580万元确实用于润土农业公司用于购买位于东升镇的土地,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是润土农业公司没有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的合同关系。王萍辩称,雷某某所借原告的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也未参与雷某某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没有向原告作出借贷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雷某某与原告于2017年4月1日、4月10日、4月21日、5月9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四次借款合计580万元,每笔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不等且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是年利率27.6%。每笔款项均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由原告汇至被告雷某某指定的王昊的银行账户,然后由王昊转汇至雷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雷某某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但针对每笔借款均偿还了部分利息且截止时间不一致,为便于计算自愿将偿还利息的截止时间统一为2017年6月20日,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就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以5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雷某某系被告润土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润土农业公司当庭陈述雷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该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3.被告雷某某、王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贷款公司)诉被告雷某某、荆州润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土农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申请将王萍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因被告雷某某涉刑事案件处于侦查阶段被羁押,本案于同年9月14日中止审理,后被告雷某某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组成由审判员曾立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本国、喻祖军参与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海,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征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润土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王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1)关于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回单、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与被告雷某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其按约履行了钱款的出借义务,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据此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雷某某借款后未偿还本金,但每笔借款均偿还了部分利息且截止时间不一致,自愿要求将偿还利息的截止时间统一为2017年6月20日,系原告自由处分其自身权利,且不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且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之限度,现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以5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润土农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负责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雷某某系被告润土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润土农业公司亦当庭表示雷某某向原告的借款用于该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润土农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王萍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债务虽发生在被告雷某某、王萍夫妻关系存期期间,但涉案债务金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主张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需就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对涉案债务系用于雷某某与王萍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未尽到其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萍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荆州润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以5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7400元,由被告雷某某、荆州润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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