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建设路奔马商业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海,系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蒋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要求查封被告蒋某位于石首市钰龙华园B栋2单元501室的房屋一套、被告张某位于石首市笔架山路700弄6号102室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绣2001XXXX)。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蒋某的房屋一套及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位于石首市笔架山路XXX弄X号XXX室的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绣2001XXXX)予以查封;
二、将案外人郭静平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鄂D×××××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杨晓娟 人民陪审员 傅为国
书记员:刘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