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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笔架办事处建设路奔马商业街5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被告:江陵县顺通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秦市乡拖船埠村。法定代表人:范某,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90万元,并按年利率22%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范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40万元,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展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张某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顺通公司。原告认为范某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清偿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全部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张某某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范某自认其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顺通公司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范某和被告顺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均表明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4月22日,范某与众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众诚公司借款2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利息为年利率22%,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当日,众诚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范某指定的收款人刘娟转账交付240万元。2014年5月21日,众诚公司、范某和担保人黄小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24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6月21日到期,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2%。2014年5月21日,范某与众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众诚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息为年利率22%,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当日,众诚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范某转账交付150万元。2014年6月20日,众诚公司、范某和担保人黄小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5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20日到期,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各两份予以证实。2.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范某已按照年利率2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的利息。3.被告范某在庭审中自认借款用于顺通公司购买籽棉。4.范某与张某某于2002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诉被告范某、张某某、江陵县顺通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海、被告范某、被告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已到庭,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向原告众诚公司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范某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范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范某应当按照展期后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但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按照年利率22%支付从2015年10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范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范某作为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众诚公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顺通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顺通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张某某、江陵县顺通棉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2%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112元减半收取25556元,由被告范某、张某某、江陵县顺通棉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立宏

书记员: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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