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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范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山办事处建设路奔马商业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海,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陵县。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陵县。

本院在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范某、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原告石首市众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唐 君 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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